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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2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贤臣与田清、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臣,田清,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1511号原告张贤臣,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刘玉娟,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清,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红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迪,系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贤臣诉被告田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臣及委托代理人刘玉娟、被告田清、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贤臣诉称:2015年12月2日19时许,田清驾驶辽A526**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G3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17公里600米村屯繁华路段处,忽视安全,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与由东向西横过G304线的行人张贤臣相撞,该人忽视安全,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造成张贤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贤臣承担次要责任,田清承担主要责任。并下发了彰公交认字[2015]第757号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张贤臣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准确,对彰公交认字[2015]第7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予以维持,建议田清承担90%责任,张贤臣承担10%责任,于2015年12月28日下发了阜公交复字[2015]第68号复核结论书。张贤臣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34天,主要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支付医疗费132400元。交通费2000元。要求田清和保险公司赔偿我如下经济损失:变更后医疗费132669.73元,外购药575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0172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止。护理费21325.8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09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40元,复印费100元,财产损失4451元,合计277936.93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田清按90%责任承担。我是冯家镇九年制学校教师,事故发生后单位没有停发工资,误工费同意放弃诉请。被告田清辩称:我对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张贤臣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超额部分我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张贤臣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及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复核结论均无异议,但事故责任同意承担70%。田清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张贤臣提供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数额、用药清单、住院生活补助费标准、医嘱外购药支付的费用、I级护理34天,II级护理13天及行业标准,伤残等级及赔偿系数和标准、教师资格证书、居民户口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同意由法庭酌定。张贤臣是在编教师,因没有提供停发工资证明,不同意给付误工费。本案张贤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第757号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2016]司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户口本复印件、辽宁省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教师资格证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复印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保险公司和田清对上述证据及诉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责任的划分问题,保险公司同意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张贤臣是在横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过错责任较小,且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时,建议张贤臣承担10%的事故责任,田清承担90%的事故责任。该建议合理,应予采纳。交通费应结合住所地和进、出院次数及评残的距离发生的实际费用,确定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张贤臣在事故中受伤并致残,主张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19时许,田清驾驶辽A526**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G3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17公里600米村屯繁华路段处,忽视安全,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与由东向西横过G304线的行人张贤臣(忽视安全,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相撞,造成张贤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贤臣承担次要责任,田清承担主要责任。并下发了彰公交认字[2015]第757号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张贤臣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准确,对彰公交认字[2015]第7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予以维持,建议田清承担90%责任,张贤臣承担10%责任,于2015年12月28日下发了阜公交复字[2015]第68号复核结论书。张贤臣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34天,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I级护理为34天,主要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支付医疗费137590.72元。交通费2000元。2016年1月12日,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该所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了[2016]司鉴字第59号鉴定意见书,张贤臣构成两处X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3%,支付鉴定费840元。另查明,田清系肇事车辆辽A526**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实际所有权人。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为50万元,保险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内。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此次事故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及过错程度,通过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判断,认定的基本事实客观公正,划分的责任公平合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结合事故形成的原因及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建议,确定田清承担90%的责任,张贤臣承担10%的责任。张贤臣在事故受伤并致残,现要求被告田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保险公司是田清所有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张贤臣承担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外由田清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贤臣医疗费137590.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47天=2350元,营养费50元×47天=2350元,合计142290.72元中的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贤臣护理费101.72元×13天﹢101.72元×34天×2人=8239.3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1126元×20年×13%=809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1166.92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贤臣余款(142290.72元-10000)×90%=119061.65元。四、原告张贤臣返还被告田清垫付款10000元­2379.6元=7620.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644元,由原告张贤臣负担264.4元。由被告田清负担23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喜军审 判 员  王 楠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