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苏萍、陈月等与陈国祥、陈仿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苏萍,陈月,陈培芸,陈建云,陈国祥,陈仿云,陆先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1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苏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天信。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天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国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凡,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仿云。一审原告:陈培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天信。一审原告:陈建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天信。一审第三人:陆先红。再审申请人陈苏萍、陈月因与被申请人陈国祥、陈仿云,一审原告陈培芸、陈建云,一审第三人陆先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终字第0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苏萍、陈月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174.31平方米房屋是违法建筑,不予审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是有证据证明,174.31平方米房屋是依法取得批建手续的合法建筑,一、二审法院对涉及该部分房屋的买卖合同应予审理。该房产于1990年10月由陈苏萍与陈仲云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建成合法住宅。1994年3月,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后,泰州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书》,其中建筑面积、建筑平面图均核载了该174.31平方米房屋,证明该部分房屋是已经公示的合法建筑。2011年4月拆迁时,该地段的《房屋拆迁须知》、拆迁部门向陈苏萍和陈月送达的拆迁通知书、估价表、安置补偿办法可以证明,泰州市人民政府已经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该未经登记的房屋进行了调查、认定,确认为合法建筑。再审审查中,提交2014年8月13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城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新证据,证明该部分房屋已经取得合法批建手续。二是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的规定,174.3平方米房屋未领取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二审法院依据陈仿云非法取得的产权证进行判决错误。已经登记领取房产证的90.2平方米房屋是陈仲云于1981年10月依法申请建造的,陈仲云去逝后,陈苏萍、陈月依法继承取得所有权。2004年3月,陈仿云持城南派出所虚假证明非法取得90.2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证,是无效登记。(三)二审判决认定陈国祥与陈仿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已办理房产证的90.2平方米房屋部分有效,是错误的。陈国祥、陈仿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主要条款不具有履行性、房屋买卖价格高于正常房价的数倍、陈国祥与陈仿云是同事关系、陈国祥无法说清付款的资金来源等事实,证明合同系陈国祥、陈仿云恶意串通签订。(四)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的规定,陈国祥购买房屋未经依法登记,也不具有善意,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不能够对抗陈苏萍、陈月的财产追回权,陈苏萍、陈月有权要求返还全部房屋,一、二审法院遗漏该项诉讼请求。综上,陈苏萍、陈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陈国祥提交意见称,(一)174.31平方米房屋没有建房执照。对于陈苏萍、陈月提交的宅基地申报登记表、拆迁通知书、估价表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陈仿云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将174.31平方米房屋作为建筑面积出售给陈国祥,陈仿云在交付房屋时实际控制、占有174.31平方米房屋。(二)90.2平方米房屋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经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且登记在陈仿云名下。(三)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四)签订合同时,陈仿云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书》显示涉案土地登记在其母孙小登名下,备注栏中明确“地上房屋产权归孙小登所有”,派出所证明和两份《公证书》证明孙小登有一子二女,且两名女儿已经公证放弃继承权,陈国祥完全有理由相信陈仿云享有涉案房屋的处分权。陈国祥支付了合理对价,交付多年来无人提出异议,陈国祥善意取得涉案所有房屋。陈仿云对隐瞒事实损害陈苏萍、陈月利益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陈苏萍、陈月的再审申请。陈仿云未提交意见。陈培芸、陈建云、陆先红同意陈苏萍、陈月的再审申请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2005年5月24日,陈仿云、陆先红与陈国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陈仿云、陆先红将原泰州市海陵区西泠路82号(原石灰场77号)私有房产建筑面积264.51平方米出售给陈国祥。2011年10月31日,陈苏萍、陈月起诉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陈国祥与陈仿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陈国祥立即返还非法侵占的全部房屋;(三)赔偿陈苏萍、陈月各项损失266764元;(四)陈仿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本案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因涉案房屋已被拆迁,陈苏萍、陈月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故一、二审法院对于陈国祥是否应当返还涉案房屋未予审理,并无不当。涉案房屋中,90.2平方米房屋原由陈仿云申请办理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陈仿云名下。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确认,由于陈仿云申请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泰州市人民政府核发该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虽然陈仿云并不当然享有90.2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二审法院认为陈仿云是否有处分权不影响该90.2平方米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确认,陈仿云与陈国祥之间关于90.2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无不当。陈苏萍、陈月主张陈国祥、陈仿云恶意串通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理由是陈国祥与陈仿云是同事关系、约定的房价高于正常房价的数倍、陈国祥无法说清付款的资金来源等,上述理由仅有陈仿云的陈述予以佐证,一、二审审理过程中陈仿云本人始终没有到庭,作为本案当事人,其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一、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故,陈苏萍、陈月申请认为陈国祥、陈仿云恶意串通签订合同,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涉案房屋中,174.31平方米房屋并未办理相应的权属登记,陈苏萍、陈月亦未能提交房屋建设审批手续证明该部分房屋为合法建筑,但该部分房屋是否为合法建筑并不影响其拆迁价格的评估和拆迁利益的确认,陈苏萍、陈月可以就拆迁利益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苏萍、陈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悦梅审 判 员 俞建平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