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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7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付贤贵与宋仕海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贤贵,宋仕海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7民初758号原告付贤贵,男,生于1974年12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被告宋仕海,男,生于1979年4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原告付贤贵诉被告宋仕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贤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仕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法官承诺书、廉政监督卡、上网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限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贤贵诉称:我以拉建筑材料为职业,我与被告宋仕海系邻居。2012年12月,我为被告拉建筑材料建房,经计算后,被告还欠我运费及材料费31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差欠我的运费及材料费3100.00元,并按银行利息支付从建房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宋仕海未到庭,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付贤贵向本院提举了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兹有我李官营村王家院子村民组宋仕海家建房的水泥、砖、砂、石等材料都是由付贤贵拉远的。证明人,吴长书,2016年6月22日。本院依职权对证人申某进行调查。申某陈述:宋仕海是我家第四个儿子,宋仕海没有在家,出门打工去了,说是在浙江打工,具体在那里不清楚。宋仕海在外打工时间长了,随时都回来的,前段时间他奶奶去世他回来安埋,昨天早上走了。被告宋仕海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未能对以上证据进行纸质。经质证,原告付贤贵对证人申某的证言无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付贤贵提举的证明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申某的证言是本院依职权调查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表示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付贤贵与被告宋仕海系邻居,被告宋仕海现在外打工。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宋仕海支付差欠其运费、材料费3100.00元,并按银行利息支付从建房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付贤贵起诉被告宋仕海差欠其运费、材料费3100.00元,其向本院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宋仕海差欠其材料费、运费的事实,为此,原告付贤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贤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付贤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家和审 判 员  李 顺人民陪审员  邓振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玲附: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