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2民初4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延林诉路明亮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林,路明亮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4200号原告李延林,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路明亮,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李延林诉被告路明亮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林诉称,被告雇佣我拉土毛,共欠我运费款56,672.00元,并于2014年6月21日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据。后期被告给了我16,000.00元,还欠我40,672.00元未付,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运费款40,67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路明亮辩称,欠被告运费款属实,但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对,待我和原告核对后才能确认欠款数额。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2年开始雇佣原告给其拉土毛,共欠原告运费款56,672.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内容为:欠据,2014年6月21日,人民币伍万陆仟陆佰柒拾贰元正,总欠款56672元,路明亮。在此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16,000.00元,尚欠40,672.00元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运费款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原告运费款,长期拖欠不还,实属无理。原告的诉请,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称欠款数额不属实,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明亮给付原告李延林运费款人民币40,672.00元(肆万零陆佰柒拾贰圆整)。二、上述一款的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0元,减半收取4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洪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