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2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邱丽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周万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邱丽华,周万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2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丽华。原审被告:周万杰。上诉人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丽华、原审被告周万杰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邱丽华及原审被告周万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少赔偿13881.94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邱丽华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且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邱丽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邱丽华未发表意见。原审被告周万杰亦未发表意���。邱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周万杰、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赔偿邱丽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交通费,共计74460.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5日14时00分,被告周万杰驾驶登记车主为其妻子谷月的辽A×××××号小型客车,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冶金路冶金市场东侧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邱丽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邱丽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万杰负全部责任,邱丽华无责任。被告周万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邱丽华于事发当日被送往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11月27日),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内踝骨折。住院期间该院为原告行左侧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建议:1、继续行左小腿石膏托外固定,严禁私自拆除;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出院后两周后骨科专家门诊复查,后复查时间遵门诊医生医嘱;4、建议休息三个月;5、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6、术后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7、随诊期间1年;8、有情况随时就诊。2016年3月14日,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邱丽华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0210.38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3、营养费2700元。经鉴定���告的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主张营养期为9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支持其主张,标准酌定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8876.22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60日,原告主张护理期为6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支持其主张,此期间原告由其女儿祝秋香护理,祝秋香在北京东方步步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4438.11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876.22元。5、误工费11605.32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120日,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2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三河汇福粮油集团精炼植物油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901.33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605.32元。6、残疾赔偿金20372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系吉林省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此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照准,故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7、鉴定费3150元。8、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评残的实际情况酌定此项。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10、施救费200元(被告周万杰为原告支付)。综上,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71213.92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周万杰驾驶车辆与原告邱丽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邱丽华受伤,且被告周万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周万杰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周万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万杰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依法应由���告周万杰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邱丽华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71213.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8063.92元,由被告周万杰赔偿鉴定费3150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需再赔偿58063.92元;因被告周万杰已为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故需再赔偿29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周万杰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周万杰驾驶着上诉人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辽A×××××号小型客车与邱丽华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邱丽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万杰负全部责任,邱丽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上诉人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的承保期内。对于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邱丽华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依法或依约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邱丽华所提交的其误工和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所支持邱丽华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均有事实基础,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支持邱丽华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均过高及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邱丽华的伤残等级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基础,且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当地的司法实践,故此,上诉人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邱丽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盟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