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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执异字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赵一帆与张忠,张诚,乌鲁木齐金万发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一帆,张忠,张诚,乌鲁木齐市金万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5执异字10号申请执行人:赵一帆,。被执行人:张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山,新疆百丰天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诚。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金万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辉,该公司负责人。追加被执行人:刘俊。追加被执行人:王月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一帆与被执行人张忠、张诚、乌鲁木齐市金万发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5)水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调解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赵一帆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张忠的妻子刘俊、追加被执行人张诚的妻子王月红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明,2015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5)水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借款的事实发生在2014年12月4日。被执行人张忠、张诚、乌鲁木齐市金万发商贸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一帆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张忠的妻子刘俊、追加被执行人张诚的妻子王月红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另查明,被执行人张忠与刘俊2000年8月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2月2日在该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被执行人张诚与王月红2003年7月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4月17日在该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根据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本院据以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张忠归还申请执行人赵一帆借款1200000元、利息24000元、律师费3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如逾期支付,按照逾期支付的款项按照月息1.5%支付逾期利息,张诚、乌鲁齐市金万发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该借款的事实发生在被执行人张忠与刘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申请执行人赵一帆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张忠的妻子刘俊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申请执行人赵一帆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张诚的妻子王月红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被执行人张忠的妻子刘俊为本案被执行人;二、驳回申请执行人赵一帆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张诚的妻子王月红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       琳审判员 鲁       燕审判员 古丽加娜提·玉素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屈   福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