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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抚州万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建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万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建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777号原告(反诉被告)抚州万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文昌大道贸易广场对面粤达商务中心6层。组织机构代码:05884568-X法定代表人刘建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明,经理。被告(反诉原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荆公路126号。法定代表人陈恩斌,董事长。被告(反诉原告)周建泉,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学府路***号。身份证号:362501197002092818.两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新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抚州万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周建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抚州万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舒明、被告(反诉原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周建泉委托代理人周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抚州万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约定由中阳建设集团公司承包悦居佳园工程,周建泉把工程地砖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3152655.4元,被告在支付2348000元后,无故拖欠工程款804655.4元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0465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周建泉辩称原告出示的销售地砖送货清单上,被告明确注明只认可瓷砖数据,并没有认定其核算的货款金额,特别是没有认可地砖的单价;两张送货清单上清楚标明尚欠款1118446.4元,而起诉只主张804655.4元,送货单上标明的货款金额没有得到双方认可;送货清单上地砖单价远远超过抚州市场行情价;原告诉状中主张工程款为3152655.4元,被告先后支付694.8万元,被告超付货款379.53446万元。反诉原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建泉反诉称:因反诉被告没有继续供货,反诉原告找到原供货生产商,与生产商签订相同的地砖买卖合同,证明反诉被告供应给反诉原告的地砖市场单价;反诉原告得到货物的货款总价值4807306.3元,反诉原告已付货款460万元,被强行扣除234.8万元,为此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返还被扣款项214.06937万元,反诉被告赔偿从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利息损失12.844万元。反诉被告抚州万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对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辩称:对帐单拿给周建泉看提示了价格,周建泉签字认可;对于买卖合同价款我们有厂方证明2014年地砖单价为9元,2013年我们从厂方购入600*600地砖单价是9.5元每块,我们先送货后收款的,卖给被告的瓷砖价格里面有人工费、瓷砖的损耗和合理的利润。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抚州市悦居佳园工程,被告(反诉原告)周建泉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周建泉与原告(反诉被告)抚州万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抚州万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该工程供应地砖。抚州万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接到周建泉委派的管理人员通知后将地砖运送至工地,工地材料员刘忙清均出具销货清单或收款收据,载明收货款项、地砖的规格、数量并签名。送货期间,周建泉陆续给付抚州万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60万元。此外,周建泉因从银行贷款需办理相关手续,经与抚州万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商谈,周建泉将银行贷款400万元通过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帐户汇至抚州万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帐户上,后抚州万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给付周建泉1652000元,但有2348000元款项未给付周建泉。2014年9月,抚州万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周建泉提交了一份送货清单,列明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送货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合计金额、运费及搬运费金额、已付款、尚欠款等内容,其中已付款合计460万元,尚欠款2086569元,刘忙清于2014年9月26日在该送货清单上注明“以上瓷砖数据属实”并签名,周建泉和管理人员周威泉也在该送货清单上签名。2015年11月,抚州万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刘忙清提交了一份送货清单,列明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9月14日送货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合计金额、运费及搬运费金额、已付款、尚欠款等内容,其中列明各规格地砖单价与2014年9月26提交清单列明的单价相同,该清单下方注明:2014年货款2086569元+2015年货款1379877.4元=3466446.4元,2015年5月6日到账2348000元,尚欠款1118446.4元,刘忙清于2015年11月11日在该送货清单上注明“以上数据属实”并签名。后原告催索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建泉提供其购买其他供货商地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抚州万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所销售地砖的价格高于市场价。以上事实,有抚州万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周建泉陈述,抚州万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周建泉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中标通知书、对公活期交易明细报表、销货清单、收款收据、对帐单、2015年悦居佳园送货清单(二标)、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悦居佳园工程,被告(反诉原告)周建泉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抚州万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商谈购买地砖事宜,抚州万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运送地砖,周建泉在地砖运送到工地后委派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故抚州万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建泉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建泉提出抚州万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提交送货清单后,刘忙清、周建泉等人在该送货清单上签名只是认可送货的数量,而未认可单价和金额。而抚州万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则主张周建泉在送货清单上签名是认可了地砖的单价。本院认为:1、抚州万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周建泉未书面约定销售地砖的单价,在抚州万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运送部分地砖后,与周建泉及其委派的材料员刘忙清进行对帐,提交了送货清单,其中列明送货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合计金额、运费及搬运费金额、已付款、尚欠款等内容,表明抚州万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周建泉等人各型号地砖的单价、金额等内容,周建泉、刘忙清应对此明知。2、周建泉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对抚州万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列明的单价予以否认,而其在对帐单上列明单价后仍在该送货清单上签名,并未批注对单价、金额不予认可,且未在当时或事后对单价、金额提出口头或书面异议,应视为其对抚州万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书面告知的地砖单价、金额等内容予以认可。3、周建泉提供其购买其他供货商地砖的合同以证明抚州万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所销售地砖的价格高于市场价,但该证据并不能否认抚州万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给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建泉地砖的价格。抚州万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提出其向悦居佳园工地运送地砖数量,按照抚州万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所列明和周建泉所认可的单价计算货款,扣除周建泉已付货款460万元以及抚州万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扣留应付周建泉从银行贷款所汇款项2348000元,截至2015年9月14日两被告尚欠货款1118446.4元。抚州万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同意扣除搬运费313791元,只要求两被告给付80465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建泉要求按照其与其他供货商所定市场价格计算抚州万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所销售地砖单价的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两反诉原告要求抚州万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返还被扣款项214.06937元并赔偿其占用该资金的利息损失的反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周建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抚州万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804655.4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周建泉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7元和反诉费249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周建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邱 锋审判员 邓海荣审判员 程 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艾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