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执5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谢征平、李宝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征平,李宝华,陈金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6执5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谢征平,男,汉族,1976年1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华榕、林燕秋(实习),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宝华,女,汉族,1976年5月18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陈金席,男,汉族,1976年4月11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申请执行人谢征平与被执行人李宝华、陈金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湖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延期执行,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金320000元及利息未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湖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欧 海审判员 尹胜虎审判员 唐雪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逸毅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