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4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4848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赵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将华茂商城二楼东侧商铺转让于被告赵某某,共计8000元(含房费、装修费),被告向原告立有借据一支,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承诺于2016年2月8日之前向原告还清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2016年1月7日,被告欠原告商铺转让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欠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7日,原告李某某将华茂商城二楼东侧商铺转让于被告赵某某,因商铺转让给被告时进行了装修,原、被告约定转让费及装修费共计8000元,被告赵某某于同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据一支,后经原告索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店面转让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对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应该履行还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