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23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腾华吊装租凭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某吊装租赁有限公司,重庆某建设团有限公司,重庆某建设团有限公司邵阳县塘田市夫夷水大桥项目部,某县交通局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738号原告湖北某吊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贵余,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某建设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经理。被告重庆某建设团有限公司邵阳县塘田市夫夷水大桥项目部,负责人张某,该项目部经理。被告某县交通局,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原告湖北某吊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某建设团有限公司、重庆某建设团有限公司邵阳县塘田市夫夷水大桥项目部、某县交通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社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3日开庭审理,书记员徐慧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湖北某吊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余、被告重庆某建设团有限公司邵阳县塘田市夫夷水大桥项目部负责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建设团有限公司、某县交通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某县交通局将邵阳县塘田市夫夷水大桥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重庆某建设团有限公司施工,被告重庆某建设团有限公司即在施工地设立项目部,即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体有限公司邵阳县塘田市夫夷水大桥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为开展施工,2013年7月13日,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施工用吊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吊车每月租金为人民币24000元(不含税),租金支付的方式为,下月15月-20日付清上月的租金,逾期未付清,按每天0.5%计算违约金,租期至2015年1月20日止;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就吊车租金进行结算,该被告项目部尚欠原告租金153360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被告项目部以各种理由搪塞;2015年10月5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张立军作出书面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然而,时至今,被告项目部对所拖欠的租金仍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无奈,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重庆某建设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吊车租金15336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92016元(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后期违约金顺延照计。),合计245376元;2、被告项目部、某县交通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项目部、某县交通局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交了以下证据拟予证明:1、湖北腾华吊装租赁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与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项目负责人张立军身份的事实3、吊车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湖北腾华吊装租赁公司与被告项目部有吊车租赁合同关系;4、吊车租赁施工结算单,证明施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项目部欠原告吊车租金153360元;5、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张立军的付款承诺书,证据4上,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张立亲笔承诺: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重庆某建设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某县交通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张立军对租赁原告吊车施工一事没有异议,但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只是做个样子,没有实质意义,对吊车施工结算单不予认可。被告项目部在开庭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开庭后向本院传送一份“25吨吊车租赁费用计算”打印件照片手机短信,拟证明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25吨吊车租赁费总计为367400元,该证据既无单位或经办人印章,亦无签名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项目部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张立军不否认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写这份租赁合同只是做个样子;对原告的证据4,结算清单,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张立军认为结算清单系由原告方单方做出,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据5,被告项目部负责张立军认可系自己亲笔所写。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该证据合法有效,证据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3,吊车租赁合同书,该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是证据原件,合同书既有原告的印章、原告法人代表的签名,亦有被告项目部的印章、被告项目负责人张立军的亲笔签名,虽然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张立军提出,签订该合同只是做个样子,但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然在合同上签了名,就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原告与被告项目订立吊车租赁合同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4、证据5,结算清单与付款承诺书,原告提供了结算清单原件,且在结算清单上有被告张立军亲笔写的付款承诺;虽然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张立军认为结算清单系由原告单方面做出,但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张立军认可该结算清单上的付款承诺为其亲笔所写,且付款承诺除了承诺付款时间外,并未对结算结果有任何异议的注明,则意味着被告项目部负责张立认可该结算清单的结算结果,故此,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张立军对该证据的异议不能认立,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原告在吊车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与被告项目部进行了结算,被告项目部欠原告吊车租赁租金153360元。被告项目部于开庭后提交的结算清单,因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张立军的原因不能组织质证,该证据依法不作为判决的依据。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项目部为修建邵阳县塘田市夫夷水大桥,与原告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用原告STC250型吊车一台,每月租金24000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15-20日期间支付上月的租金,逾期支付租金,则按每天合同额的0.5%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项目部尚欠原告租赁153360元;2015年10月5日,因被告项目部迟迟未付清该笔租金,经原告催收,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张立军在结算清单上签下承诺,答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欠租金;后被告项目部并未履行该付款承诺,原告无奈,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某县交通局为邵阳县塘田市夫夷水大桥的业主,被告重庆某建设团有限公司为邵阳县塘田市夫夷水大桥的建设承包人,被告项目部为重庆某建设团有限公司为修建邵阳县塘田市夫夷水大桥而在邵阳县组建的下属机构。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认定的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项目部提供了租赁设备,履行了租赁合同的责任,被告项目部没有如约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某建设团有限公司依约支付租金及逾期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项目部承担连带支付上述租金及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县交通局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某县交通局作为工程项目的业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某县交通局有合同关系,原告的该项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某建设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某吊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吊车租赁费153360元、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92016元;被告重庆某建设团有限公司邵阳县塘渡田市夫夷水大桥项目部承担上述租金及违约金的连带支付责任;上述应支付款额,限支付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某县交通局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北某吊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被告重庆某建设团有限公司、重庆某建设团有限公司邵阳县塘渡田市夫夷水大桥项目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社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慧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二十六条【租金的支付】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