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4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温永胜、杨久红与被告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永胜,杨久红,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4076号原告温永胜,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培风路***号*栋*单元****号。原告杨久红,女,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上新乡麻石桥村*组***号。��托代理人温永胜,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培风路***号*栋*单元****号。被告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黉门街**号*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王涛。原告温永胜、杨久红与被告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永胜、杨久红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8日,二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蜀都支行)及被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二原告向农行蜀都支��借款15万元,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其他贷款委托担保合同》。2013年1月29日,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履约诚意金15000元。现二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还款义务,且无任何违约行为,但被告富谦公司一直未退还履约诚意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履约诚意金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富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8日,二原告与农行蜀都支行及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原告向农行蜀都支行借款15万元,被告富谦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其他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其中《个人其他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因原告所委托项目而产生的调查、评审、担保费、履约诚意金等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富谦公司;原告全额归还银行贷款后,且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应在贷款结清手续完成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凭有效票据到被告办理退还履约诚意金手续,逾期未来办理,视为自动放弃。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29日,二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诚意金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现二原告已向农行蜀都支行还清借款,且无违约行为,农行蜀都支行出具结清证明。现二原告已办理销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其他贷款委托担保合同》、《收据》、情况说明、结清证明、销户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富谦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其他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退还履约诚意金的条件为全额归还银行贷款,且无任何违约行为,本案涉及的贷款全部结清,且无任何违约行为,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富谦公司返还履约诚意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永胜、杨久红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匡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