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202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行与韩洪涛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行,韩洪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02民初772号原告刘行,男,1948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震,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伟,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韩洪涛,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艳韦(系韩洪涛妻子),女,1976年6月1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行与被告韩洪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如意进行独任审理。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震、王伟,被告韩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艳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行诉称,2013年6月,被告韩洪涛多次因土地等纠纷到原告地里及家中与原告争吵,并辱骂原告,从而引发原告心脏不适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原告被诊断为主动脉综合征,原告因此该院住院治疗20天。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因双方对原告的损失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1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送达费。被告韩洪涛辩称,原告刘行诉称不属实,原告生病住院与被告无关。自2013年5月21日黄田农场水电公司对双方之间因使用水井浇水引发的纠纷进行调解之后,双方再也没有接触过。2015年春天,被告向原告索要水卡浇水,原告说要将之前的账算完才给卡,而且只向原告卖给被告的30亩地供水,不给被告自己开垦的40亩地供水。当时被告妻子对被告说“你对人好也要分人呢,即便是给狗喂一块馍馍,狗见你还摇摇尾巴呢”,原告听到后认为被告妻子是在辱骂原告,其实被告妻子是针对被告说的,不是辱骂原告,被告也没有辱骂过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双方之间的纠纷发生在2013年,原告到2016年才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刘行与被告韩洪涛因土地灌溉发生纠纷。2013年6月24,原告刘行因胸部疼痛前往哈密地区中心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6日25日转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原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0日,于2013年7月15日出院。现原告以被告对其进行辱骂,致使其引发疾病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150元(急救车费用6000元、抢救费480.22元、门诊费4999元、住院医疗费156227.33元、护理费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7166.55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00000元,剩余77166.55元,要求被告承担30%),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哈密地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病危病重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多次对其进行辱骂,致使其引发疾病,造成损失,因被告否认辱骂原告,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进行了辱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疾病的发生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原告诉称的损害发生于2013年,被告以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了抗辩,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称其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认为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元,由原告刘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如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金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