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榆树市财润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农安县鑫都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树市财润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农安县鑫都粮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1862号原告:榆树市财润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住所榆树市弓棚镇丛家村。法定代表人:陆路路,经理。被告:农安县鑫都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农安县永安乡。法定代表人:徐志远,经理。原告榆树市财润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润公司)与被告农安县鑫都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都公司)一案。本院于6月16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路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都公司立即给付财润公司欠款158646元;2.案件受理费由鑫都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开始,财润公司数次为鑫都公司发粮,鑫都公司均未当场全部结算。后经财润公司多次催要,鑫都公司已现金及以粮抵款的方式,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2016年4月29日,经双方核算鑫都公司尚欠财润公司158646元,鑫都公司给财润公司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6年5月31日一次还清,到期后财润公司未给付,原告财润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起诉。鑫都公司未做答辩。本院认为,鑫都公司对财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未做答辩,对有财润公司在庭审中所举出证据未到庭质证,故对财润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财润公司与鑫都公司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鑫都公司未按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价款违约,财润公司请求判令鑫都公司给付价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农安县鑫都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榆树市财润粮食收储有限公司1586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计1740元,由被告农安县鑫都粮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军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单海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