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与赵忠亮、张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赵忠亮,张军,王天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0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宁阳支行),住所地宁阳县城北关路427号。负责人李宗旺,农行宁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新胜,在农行宁阳支行工作。委托代理人赵德信,在农行宁阳支行工作。被告赵忠亮,农民。被告张军,农民。被告王天彤,职业不详。原告农行宁阳支行与被告赵忠亮、张军、王天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宁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新胜、赵德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亮、张军、王天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宁阳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赵忠亮由被告张军、王天彤担保向我行申请办理汽车分期贷款85000元。当日,我行与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忠亮向我行借款85000元,期限3年,分36期还款,借款执行利率3.3%,超期执行日利率0.05%。被告赵忠亮借款后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前10期借款本息,自2014年11月份至今经多次催要未再还款。至今尚欠我行借款61464.36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赵忠亮偿还借款本金61464.36元及利息(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张军、王天彤对被告赵忠亮所欠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赵忠亮、张军、王天彤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赵忠亮向原告递交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一份,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忠亮签订金穗贷记卡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泰安凌云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大众牌轿车一辆,价款122000元,其中85000元向原告借款,手续费8415元,原告通过金穗贷记卡向被告赵忠亮发放借款,被告通过金穗贷记卡向原告偿还借款,借款按36期偿还,每期应还的分期资金为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每月的20日还款。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三项第一款约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的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等。对到期未还的借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张军、王天彤为被告被告赵忠亮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处加盖了本单位公章,被告赵忠亮、张军、王天彤也分别在借款合同中持卡人及保证人处签名并按下手印。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张军、王天彤签订金穗贷记卡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主合同申领贷记卡之日起5年内因使用贷记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85000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等费用,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持卡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原告有权有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将85000元借款给付泰安凌云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并一次性收取被告赵忠亮手续费8415元,被告赵忠亮在原告提交的在记账凭证上签名确认。被告赵忠亮借款后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了前10期借款(还款至2014年10月20日),自第11期未再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忠亮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忠亮未还的借款本金为61464.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忠亮签订的金穗贷记卡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军、王天彤签订金穗贷记卡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赵忠亮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分期还款构成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借款资金,包括已到期未还和未到付款期限的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还的借款本金61464.3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军、王天彤对被告赵忠亮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军、王天彤共同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其应为被告赵忠亮还款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张军、王天彤中一人或两人替被告赵忠亮清偿借款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主债务人及另一个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忠亮偿还原告农行宁阳支行借款本金61464.36元,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每期到期未还的分期资金分别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被告张军、王天彤对被告赵忠亮欠原告农行宁阳支行的借款本息在最高债权余额85000元限度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赵忠亮、张军、王天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国审 判 员 王如臣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