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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6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陈国勇与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勇,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理文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6967号原告陈国勇,男,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高云平,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50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斌。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大木乡双拥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05039364-X。负责人陈家庆。第三人重庆理文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四望山村,组织机构代码06289855-7。法定代表人李文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强,男,1983年4月29日生,汉族,系第三人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北碚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兴科,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国勇与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苏宏大公司)、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宏大重庆分公司)、第三人重庆理文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理文公司)拖欠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祖英、蒋平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平,第三人理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宏大公司、被告江苏宏大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公告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勇诉称,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其带领的农民工班组在被告江苏宏大重庆分公司承建的理文公司15#后加工车间做桩基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江苏宏大重庆分公司一直未支付其班组工资。原告催收时得知,因第三人理文公司未支付被告江苏宏大重庆分公司工程款,致被告江苏宏大重庆分公司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工资16741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金额为66960元。被告江苏宏大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向本院提交了函件一份、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和溧阳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江苏宏大重庆分公司负责人陈家庆伙同他人私刻公章,私接业务给江苏宏大公司造成损失,江苏宏大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现已立案侦查,要求本案中止审理。被告江苏宏大重庆分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理文公司述称,第三人不欠被告江苏宏大重庆分公司工程款。被告江苏宏大重庆分公司未与第三人结算即离开,之后因原告方工人信访,第三人又于2016年2月支付230万元工程款给永川区港桥工业园区,用于支付原告方工人工资。第三人已超额支付被告江苏宏大重庆分公司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第三人理文公司与被告江苏宏大重庆分公司签订了《钻孔灌注桩工程承包合同书》,将15#后加工车间桩基础工程承包给被告江苏宏大重庆分公司施工。2014年3月16日,被告江苏宏大重庆分公司理文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钻孔灌注桩劳务协议》,将15#后加工车间基础钻孔灌注桩人工和机械钻孔劳务承给原告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第三人与被告江苏宏大重庆分公司已结算。庭审中原告举示了2014年6月13日陈波劳务班组进度款结算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苏宏大重庆分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江苏宏大重庆分公司应付其班组劳务工程款264693.97元,并自认被告江苏宏大重庆分公司已陆续向其支付197733.97元,现尚欠66960元未付。因被告江苏宏大重庆分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合议庭出示了2015年10月15日询问原告及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原告及第三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询问笔录中,原告称2015年4月第三人向港桥工业园区提交过结算依据和付款依据,当时尚欠被告江苏宏大重庆分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300余万元。第三人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且已经与被告江苏宏大重庆分公司结算,但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钻孔灌注桩工程承包合同书》、结算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劳务承包资质,其与被告江苏宏大重庆分公司理文项目部签订的《钻孔灌注桩劳务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所依据的陈波劳务班组进度款结算表,系陈波劳务班组进度款结算,并非原告班组的结算,且该结算表上既无原告签名,也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签章或签字,故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因不能举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原告陈国勇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川人民陪审员  周祖英人民陪审员  蒋 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