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6民初1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蔡葵华与林生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葵华,林生意,蔡葵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205号原告蔡葵华。委托代理人陈子文,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学军,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生意。第三人蔡葵荣。委托代理人陈光宝,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国祥,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当事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案件的基本事实蔡葵荣、蔡葵华为亲兄弟,蔡葵荣为兄,蔡葵华为弟。蔡葵华以“蔡葵荣未经蔡葵华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蔡葵华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横岭三区36栋(原114栋)第一层房屋出租给林生意使用,……林生意占有使用蔡葵华房屋后一直没有向蔡葵华交纳租金,虽经蔡葵华多次向林生意追收,均遭到拒绝。”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租赁关系,责令林生意立即腾退房屋,支付租金70000元(租金暂按每月5000元自2016年3月10日起暂计至20165月10日止,其后租金继续计算至腾退房屋之日止);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林生意承担。二、其他情况庭审中,在回答“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横岭三区36栋原114栋房有否合法所有权证书?”这一问题时,蔡葵华、蔡葵荣均称“没有。”在回答“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横岭三区36栋原114栋房占有权人是谁?”这一问题时,蔡葵华称“蔡葵华。”蔡葵华于庭审中提交2009年11月9日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收件回执原件一份以证实其为房屋占有权人。收件回执上载明“收到蔡葵华交来位于宝安区民治街道民新社区横岭三区114栋的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材料如下……”。宝安区民治街道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信息普查工作办公室在收件回执下部“收件单位”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在回答“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横岭三区36栋原114栋房占有权人是谁?”这一问题时,蔡葵荣称“蔡葵荣”。蔡葵荣于庭审中提交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文件复印件十页以证实其为房屋占有权人。蔡葵荣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载明“蔡葵茂、蔡葵荣、蔡葵华3人,为亲兄弟。1993年,经政府部门出具多份文件后,涉案房屋、用地的各项权利由3人共同取得。然而,2007年,蔡葵华……,伪造蔡葵茂、蔡葵荣向其转让房屋权利的文件,成功骗取了政府部门受理其违法私房申报。”庭审中,在回答“你称你与林生意存在租赁关系,你与林生意有否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这一问题时,蔡葵华称“没有。”在回答“既然你并未与林生意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你有何证据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这一问题时,蔡葵华称“我提交的内地居民采集表及照片可以证明林生意在使用我的房屋。”蔡葵华于庭审中提交《内地居民采集表》一份,载明“首次录入时间”为2013年5月9日,“房屋住址”为横岭三区36栋101,“姓名”为林生意。2016年6月1日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办事处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在《内地居民采集表》下部加盖公章并加盖印章载明“本单位不对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蔡葵华于庭审中提交房屋侧面照片两份。在回答“内地居民采集表中林生意的房屋地址虽为横岭三区36栋101,但是出租屋综合管理所在居民采集表上加盖印章载明不对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从你所提交的照片中亦未能显示林生意与该房屋之关系,除了内地居民采集表及照片之外,你还有否其他证据直接指明你与林生意之间的租赁关系?”这一问题时,蔡葵华称“我现在提交录音证据一份。”蔡葵华当庭播放录音证据,林生意未到庭参加诉讼,蔡葵荣当庭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回答“你称你与林生意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房屋你有否向林生意交付?”这一问题时,蔡葵华称“已交付。”在回答“关于房屋之交付你有何证据证实?”这一问题时,蔡葵华称“我的证据还是通话录音、内地居民采集表、照片。”在回答“你的诉状第二页正数第三、四、五行载明‘另蔡葵荣未经蔡葵华同意,擅自出租蔡葵华房屋给林生意使用,请依法判令蔡葵荣对林生意的使用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你在诉状中案件事实与理由的最后部分提出明确请求要求蔡葵荣承担本案债务,你这句话是你想增加诉讼请求,还是只是作为事实陈述?”这一问题时,蔡葵华称“只是作为事实陈述,我不用蔡葵荣给我钱。”在回答“蔡葵华在诉状第一页倒数第三行至倒数第一行载明2013年4月你在未经蔡葵华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蔡葵华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横岭三区36栋原114栋第一层房屋出租给林生意使用,对此事实你是否认可?”这一问题时,蔡葵荣称“不认可。”三、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基础在于房屋租赁合同的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存在。第一,蔡葵华称其与林生意存在租赁关系,但蔡葵华与林生意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二,蔡葵华未能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其与林生意存在租赁关系。第三,蔡葵华于庭审中提交的《内地居民采集表》载明的是2013年5月9日林生意居住于横岭三区36栋101的情况。蔡葵华于庭审中提交房屋侧面照片两份亦不能证实林生意居住于此房屋之事实。亦即,蔡葵华于本案中所提交之证据不仅不能证实蔡葵华与林生意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关系,尚且不能证实林生意现仍居住于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横岭三区36栋房屋内之事实。鉴于蔡葵华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林生意之间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关系等法律事实之存在,蔡葵华要求解除租赁关系,腾退房屋,解除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蔡葵华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葵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已由原告蔡葵华预交,此款由原告蔡葵华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依书记员 文英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5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