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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2048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1982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中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合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领养男孩赵某戊。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真正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为家庭琐事多次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由法院依法确定小孩抚养权,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使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赵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赵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孩赵某丁,,年月日领养男孩赵某戊。婚后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了一些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为家务琐事发生一些纠纷,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也没有证据证实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建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喜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