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7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庄海涛与欧阳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海涛,欧阳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7639号原告:庄海涛,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欧阳羽,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原告庄海涛与被告欧阳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2000元,并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支付2014年10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9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未履行划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欧阳羽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欧阳羽向庄海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月利率2%,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供借款192000元。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海涛借款十九万二千元,并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四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欧阳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生代理审判员 李国平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