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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世国、王作满与被上诉人高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世国,王作满,高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1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世国(下称第一原告),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现住大石桥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作满(下称第二原告),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现住大石桥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宽,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崇,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现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肖军,辽宁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世国、王作满因与被上诉人高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南民初字第0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世国及其与王作满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宽,被上诉人高崇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无资质民间泥瓦匠。2013年9月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书一份,写明:甲方高崇,乙方于世国、王作满,现有甲方住宅楼座48米长乘以13米宽,人工费总价195000元,备注(外墙水泥灰压光、内墙倒毛、抹灰、刮大白、办公室帖砖)。屋前3米宽台阶在内,大墙200米,下水井400元/个,混凝土15元/平(毛石在内),模板、工具为乙方自备,有关部门阻拦工程进行不了,乙方损失由甲方负责,付款方式基础完工拿60000元,房盖完工拿一半,工程完工交付总造价90%,工期除大白外,剩余全部交工(今年上冻前),安全协议,在施工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于世国、王作满负责,与甲方无关。协议由高崇、王作满、于世国签字。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如约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待工程结束时,48米长×13米宽假楼座已基本完工,但大白未刮、屋前台阶水泥面未抹、院内混泥土毛面未做,同时外墙水泥灰压光变更为外墙贴瓷砖,楼座室内水泥粉压光变更为贴地砖,窗口、门口水泥灰压光变更为镶台板,下水井改为室内排水,院���下水井改为室内排水直通院外,增加厕所一个,2个蹲位,煤棚地基础,院内花池砌砖,楼座内6铺炕,并建大墙50米。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工时费140,000.00元。现原、被告就工时费是否已以140,000.00元结清有争议,被告举证证人梁玉堂出庭证明,称自己通过朋友认识二原告,与被告是战友关系,原、被告签订协议时为中间人,当时约定为钢筋混凝土真楼座,包括防水,民间称“扯席上炕”,后建成的是板棚抹灰,被告自己做的防水,结账时也在场,双方口头约定以140,000.00元结算,于世国接受不了,王作满称:“让我看着办,行了。”于世国没有认可,但他也是默许的。对此二原告称,签订协议时楼座房盖并无具体约定,被告应按合约定给付尚欠工时费¥90,111.52元。被告称140,000.00元工时费已结算完毕,不应该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另查,经二原告申请,受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委托,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营价评字(2015)第700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在价格评估基准日时价格评估标楼座大白、台阶和院内水泥毛面所需的工时费用评估金额为¥29,580元(人民币贰万玖仟伍佰捌拾元整)。再查,经被告申请,受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委托,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营价评字(2015)第701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在价格评估基准日时价格评估标楼座工程全部所需的工时费用评估金额为¥127,037元(人民币壹拾贰万柒仟零叁拾柒元整)。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只约定了建住宅楼座,未就房盖的结构详细约定,现原告认为约定的为假楼座,而被告则认为约定的为倒置盖楼座,应视为约定不明,且原、被告双方未就该约定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现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营价评字(2015)第701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在价格评估基准日时价格评估标楼座工程全部所需的工时费用评估金额为¥127,037元,明显低于约定价格。庭审中,原告方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我方为定价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应支持被告的鉴定申请,并称这份报告的制作,��方并未参与,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且该份报告系与原告方所做鉴定同时在现场勘察完成,故对原告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该份鉴定报告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已实际向二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40,000.00元,该价款高于营价评字(2015)第701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的鉴定价格,故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一款㈠、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世国、王作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0元,由二原告负担。判后,于世国、王作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并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作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具体体现如下: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楼座”或“假楼座”的争议是错误的认定,所谓真假楼座的争议除被上诉人单方陈述之外,没有任何证据支持。2、原审以被上诉人给付14万元高于审计价格127037元推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审计价格127037元是背离案件事实的,也是不公平的审计结果。上诉人于世国、王作满、季朝海、牛振和、韩涛、王忠正、周国涛、王生国、王生亮等人黑白加班为被上诉人工作100天,目的是为了赚取利润,不能以审计价格低于约定价格就剥夺��上诉人应得的利益,原审的认定难道就是让上诉人无偿为被上诉人干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协议约定的固定价格未经双方书面协议变更,法院无权擅自以审计价格变更当事人约定价格。二、本案诉争的工时费执行的是约定的价格即固定价格,不是原审认定的审计价格,原审错误地委托评估楼座工时费价格,无视双方协议明确约定的195000元的固定价格客观存在的事实。1、本案不存在“真楼座”,“假楼座”的争议,“真楼座”或“假楼座”并不影响双方协议中关于楼座约定的固定价格的执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协议书约定的很清楚,上诉人挣得是“工时费”,是“包工(时费)不包料”,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和指示施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盖的楼座不是原审认定的“钢筋混凝土”的楼座。被上诉人现场提供什么原材料,上诉人就���什么样的房子。被上诉人提供大量板木、板皮用于盖楼座上盖,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要求盖楼座的材质构成,在双方履行协议过程中,被上诉人始终在现场监工,根本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为了达到少付工程款的目的,才以“真楼座”盖成“假楼座”为抗辩。2、本案诉争的楼座位于农村,农村盖楼座普遍都是上诉人现盖成的楼座类型。“真楼座”的概念是什么,被上诉人能拿出法定的依据吗?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板皮,木材让上诉人盖楼座,上诉人按被上诉人指示和提供的原材料建成的楼座符合约定。三、原审对诉争案件委托价格鉴定是错误的。1、原审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要求上诉人建“真楼座”的情况下,委托相关部门对楼座进行价格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为地扩大了案件当事人的损失,鉴定程序违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定的价格195000元,不应再以审计价格定案。3、对楼座价格审计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到现场确认相关事实。4、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反诉,也没有以1950OO元显示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协议,法院无权滥用司法手段将固定价格变更为审计价格。四、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名为合议,但判决书中的三位法官在每次开庭时都没有同时参加庭审,故不能真正了解案情,不能公正审理此案。2、扣除鉴定期间,本案仍严重超出审判时限。综上,原审被上诉人的陈述不真实,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故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高崇辩称,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1、上诉人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东北楼座是个俗称。一审时���上诉人已经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了。当时要求的是混凝土。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不是事实。2、关于14万元,这9个人有很多人我们不认识,有的时候不是9个人。3、鉴定问题,这个案件需要鉴定因为标的物出现变更,证人也出庭作证了。签订合同、解除合同都是通过这个证人。评估时上诉人说审计时没有通知上诉人,评估时上诉人在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超审限,可以去一审法院的纪检部门反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只约定了建住宅楼座,未就房盖的结构详细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且双方未就该约定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现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营价评字(2015)第701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在价格评估基准日时价格评估该楼座工程全部所需的工时费用评估金额为¥127,037元,明显低于约定价格。上诉人认为合同为定价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并称这份报告的制作,上诉方并未参与,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且该份报告系与上诉人方所做鉴定同时在现场勘察完成,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这���辩解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该份鉴定报告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现被上诉人已实际向二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140,000.00元,该价款高于营价评字(2015)第701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的鉴定价格,故对二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约定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上诉人于世国、王作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稷审 判 员  秦振敏代理审判员  任研研��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