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扶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扶绥县浙江商会与黄绍积、凌秀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绥县浙江商会,黄绍积,凌秀芳,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扶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扶绥县浙江商会,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浙江温州商贸城购物广场旁二楼。法定代表人李庆平,该商会会长。委托代理人莫天亮,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绍积,1980年9月9日出生,男,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告凌秀芳,1981年8月18日出生,女,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第三人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扶绥大道1号秀源·大景城紫百合庄园1号楼。法定代表人仇政茂,该行执行董事。原告扶绥县浙江商会(以下简称浙江商会)诉被告黄绍积、凌秀芳,第三人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通银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永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华德、黄伟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玉颖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庆平,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仇政茂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绍积、凌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商会诉称,被告黄绍积、凌秀芳因经营汽车批零部急需资金,于2014年5月12日与第三人深通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240000元;借期一年。原告为两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天,第三人向被告交付贷款24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扣划原告存款;截止2015年8月17日,共划走275657.73元。原告代偿后,取得对两被告的追偿权。但两被告没有偿还原告的代偿款。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因被告违约致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虽然第三人没有直接与两被告发生诉讼,但原告行使追偿权是基于贷款合同,原告支付律师费应由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代偿款275657.73元及利息损失6822.13(利息以275657.73元为基数,从20145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扶绥深通村镇银行的贷款合同,拟证明两被告向第三人扶绥深通村镇银行贷款,原告为两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2、扶绥深通村镇银行借款借据,拟证明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向两被告交付所借款项的事实。证据3、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人义务,代两被告向第三人代偿借款本息275657.73元的事实。被告黄绍积、凌秀芳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绍积、凌秀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深通银行没有提交陈述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深通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绍积、凌秀芳,第三人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绍积、凌秀芳因经营汽车批零部急需资金,于2014年5月12日与第三人深通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24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为两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同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贷款债权及担保权的必要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和相关费用属于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当天,第三人向被告交付贷款24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扣划原告存款;截止2015年8月17日,共划走275657.73元。但两被告没有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原告认为代偿后,依法取得对两被告的追偿权。同时认为,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因被告违约致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虽然第三人没有直接与两被告发生诉讼,但原告行使追偿权是基于贷款合同,原告支付律师费应由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为了维护合法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代偿款275657.73元及利息损失6822.13(利息以275657.73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商会为被告黄绍积、凌秀芳向第三人深通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形成的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自愿、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两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两被告的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履行了保证义务,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代偿后,依法享有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诉请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代偿款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清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计算利息损失,因是两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原告的代偿款,占用了本属于原告的资金,造成原告的损失,过错责任在于被告,依法应由被告偿付。原告此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主张,由于第三人在行使债权时,没有造成支付律师费损失,原告也没有向第三人支付此费用,合同中也没有原被告之间关于支付律师费承担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规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绍积、凌秀芳共同向原告扶绥县浙江商会支付代偿款275657.73元及利息(以275657.73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6元,公告费700元,共6036元;由被告黄绍积、凌秀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永能人民陪审员 李华德人民陪审员 黄伟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玉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