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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强与张永山、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张永山,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王强。委托代理人:朱邦兴,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帅,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山。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南镇白溪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建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路1333号创业大厦2幢8楼。负责人:徐佩珍。委托代理人:陶静。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01号403室A区。法定代表人:庄子明。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委托代理人:李志斌。原告王强与被告张永山、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铸造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张永山、振业铸造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山、振业铸造公司、富邦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起诉称:2013年12月29日22时46分,被告张永山驾驶浙J×××××号车行驶至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72KM+100M处时,浙J×××××号车车头与案外人刘石军驾驶的因交通堵塞停在快车道的闽A×××××号车车尾发生碰撞后致使闽A×××××号车车头碰撞由原告王强驾驶的皖L×××××号车车尾,致使皖L×××××车头碰撞苏N×××××/苏N×××××挂号车车尾,造成原告王强及闽A×××××号车上乘客谢志聪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苏N×××××/苏N×××××挂车损失轻微,不要求赔偿。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强及案外人刘石军无责任。另浙J×××××号车系被告振业铸造公司所有,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闽A×××××号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富邦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永山、振业铸造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479266.60元(医疗费348671.60元、误工费101440元、护理费34447元、营养费7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7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96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719266.60元,扣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付的220000元及被告张永山赔付的20000元,尚有479266.60元未予赔付);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可按照最新标准主张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但原告明确表示不予变更,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公司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的情况;2、暂住证、驾驶员上岗证、合同书、安全责任书、审批表,用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温州市,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4、保险单三份,用以证明车牌号为浙J×××××、闽A×××××车辆的投保情况;5、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收费收据、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240日;7、住宿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外治疗期间产生的住宿费;8、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9、(2014)台温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温岭法院已对本次事故中车牌号为闽A×××××车辆所有人李伟提起的民事诉讼作出判决的事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车牌号为浙J×××××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并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三、温岭法院作出的(2014)台温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中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加扣10%的免赔率赔付,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保险限额为572000元,其中352000元已赔付给车牌号为闽A×××××车辆的所有人李伟,220000元已赔付给原告。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保险责任已履行完毕,对本案的损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由法院审核确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台温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已赔付完毕。被告富邦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车牌号为闽A×××××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富邦保险公司,但交强险并未投保于被告富邦保险公司,故被告富邦保险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富邦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永山、振业铸造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永山、振业铸造公司、富邦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3、6、9,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应当举证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但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而原告提交的暂住证的有效期限为2008年至2010年,且原告未能提交其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的情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于车牌号为浙J×××××车辆的保险单,能够证明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本院对该两份保单予以认定。至于车牌号为闽A×××××车辆的保险单为商业三者险的保单,仅能证明该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并不能证明该车辆的交强险亦投保于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具体由法院审核确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系医疗机构出具,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用于治疗所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另上海乐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系原告依照医嘱购置用于帮助治疗,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安平县石好贸易有限公司、灵璧县灵城百年康大药房出具的发票,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的医嘱单或病历证明外购药品及器械系用于治疗,故本院对该发票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住宿费发票的付款人并非原告本人,且出具发票的酒店并非位于原告治疗所在地,故本院对该部分发票不予认定。至于付款人为原告本人的住宿费发票,本院将结合原告在外治疗的时间酌情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动车车票,其上载明的时间与原告前往外地治疗的时间相吻合,本院对该车票予以认定。至于其他车票,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同一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9日22时46分,被告张永山驾驶浙J×××××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振业铸造公司)车行驶至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72KM+100M处时,浙J×××××号车车头与案外人刘石军驾驶的因交通堵塞停在快车道的闽A×××××号车车尾发生碰撞后致使闽A×××××号车车头碰撞由原告王强驾驶的皖L×××××号车车尾,致使皖L×××××车头碰撞苏N×××××/苏N×××××挂号车车尾,造成原告王强及闽A×××××号车上乘客谢志聪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苏N×××××/苏N×××××挂车损失轻微,不要求赔偿。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后分别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灵璧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月8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作出第201420008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强及案外人刘石军无责任。2015年9月24日,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右胫腓骨上段及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膝关节功能受限伤残等级为九级,并评定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240日。2014年4月14日,车牌号为闽A×××××车辆的车主李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台温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张永山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加扣10%免赔率,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给李伟352000元,被告张永山、振业铸造公司赔偿给原告99395元。另查明,车牌号为浙J×××××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22000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各方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张永山负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刘石军无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张永山承担本次事故损害的责任比例为100%。本案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但其户口在农村,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发生本次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对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势为九级伤残,其仍具备承担抚养义务所需的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40121.10元(原告已另行主张护理费,故扣除部分住院期间的陪客费108元)、误工费90028元(142元/天*634天)、护理费23940元(133元/天*180天)、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0元(30元/天*258天)、残疾赔偿金77492元(19373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住宿费本院酌情确定为960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损失共计557681.1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承保车牌号为闽A×××××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12000元。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的另一诉讼中已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案外人李伟赔付了35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剩余保险金100000元。余款325681.10元,由被告张永山赔偿。因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张永山的赔偿款20000元,故被告张永山尚需赔偿给原告305681.10元。因被告张永山、振业铸造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双方的内部关系,故确定由被告张永山、振业铸造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承保车牌号为闽A×××××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款的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赔付了220000元,故其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山、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强305681.10元;二、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9元,由原告王强负担3075元,被告张永山、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负担5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四份,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48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郭军标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人民陪审员  林绣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雨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