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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金兰与张志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兰,张志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1464号原告:李金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群,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琴,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兰与被告张志民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群、被告张志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李金兰已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71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8天=324元、营养费40元/天×(18+45)天=2520元、护理费100元/天×(18+45)天=6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7309.8元,被告张志民应赔偿其中的50%,即28654.9元;2.被告张志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10时许,在泰兴市××镇××路炮子桥路段,被告张志民驾驶0050557号“轻骑雅马哈”电动自行车与原告李金兰驾驶“爱德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金兰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上段骨折。交警部门认定李金兰、张志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金兰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产生医疗费47165.8元,出院时医嘱休息6个月(石膏外固定一个半月)。张志民辩称,1、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根据被告代理人从交警部门调取的询问笔录可以发现,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陈述完全不一样,而交警部门完全依据原告的陈述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并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向上级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进行复核,因此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被告应只承担次要责任或无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医疗费,非医保用药属于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用药清单上“维D钙咀嚼片”(68.78元)这是原告用于自身补钙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以剔除。另外,原告进行手术所用的材料全是医保不可报销的,被告只承担普通胫腓骨骨折手术所需要的一般国产材料,对于扩大的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原告进行乙肝检查、血型鉴定等检查费用合计1053元,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救护车费用40元,应当包含在交通费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计算17天。营养费,由于原告并未进行营养期和护理期鉴定,认可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7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7天。交通费,认可100元。3、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李金兰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兴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门诊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医疗费收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张志民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分别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10时许,张志民驾驶0050557号“轻骑雅马哈”电动自行车,沿泰兴市××镇××路由西向东行至炮子桥路段左转弯,与李金兰驾驶“爱德森”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金兰、张志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2015年3月25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兴公交认字[2015]第08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路口左转弯,未确保安全行驶,李金兰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路口,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二人的行为及过错在该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应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金兰即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十五病区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上段骨折,行“清创+左侧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植骨术”。2015年3月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治疗6个月;2、功能锻炼在医生指导下进行;3、骨科定期随访;4、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截止2015年3月2日,原告累计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1元、住院医疗费47154.8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民已支付原告李金兰3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金兰曾提起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内固定在位,原告撤回了鉴定申请,只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其已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金兰在与被告张志民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就其损失获得相应赔偿。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本案中,被告张志民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完全依据原告的陈述作出了责任认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志民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己方的陈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虹桥××××路中心线北侧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左转弯时,被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李金兰从后面撞倒。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应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且在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据此,即便被告张志民向交警部门的陈述属实,在此事故中,其亦违反了非机动应靠右行驶、转弯车辆让直行车辆先行等基本交通原则。关于责任认定。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照过错原则确定相应责任。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应当以当事人过错行为引发交通事故的危险性和对方避让的可能性作为依据。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形态特征和所起作用,分为主动型、被动型、缺失型三类。主动型行为是与对方临近时突然改变运动状态,或者主动逼近对方,造成对方难以避让的严重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以上作用。被动型行为是处于持续稳定运动或者静止状态,对方能够采取措施避让的一般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或者不起作用。缺失型行为是不具有安全驾驶能力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过错行为。缺失型行为对于应当避免的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起主要以上作用;难以避免的,起次要作用或者不起作用。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过错行为分类表》划分的过错类型,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志民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转弯,属于主动型过错行为;不按车道行驶,属于被动型过错行为。原告李金兰驾驶电动自行车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属主动型过错行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确定为全部责任。因两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一)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主动型过错行为的,负主要责任。(二)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被动型过错行为的,负次要责任。但是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过错行为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现的,负主要责任。(三)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缺失型过错行为,该行为对于应当避免的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负主要责任;难以避免的,负次要责任。(四)两方当事人均有起主要作用过错行为的,各负同等责任。”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为职权部门,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二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现被告张志民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其应只承担次要责任或无责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金兰损失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考虑到原告李金兰钢板内固定在位,尚未进行司法鉴定,故在本案中本院暂先支持原告李金兰第一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损失,对后续损失,原告李金兰可在治疗终结后再行主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李金兰的损失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李金兰已产生医疗费累计47165.8元,有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医疗文正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张志民辩称主张剔除的医疗费用,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金兰住院治疗17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4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324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李金兰住院治疗17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40元。(4)护理费:原告李金兰住院治疗17天,按本地区护工平均工资水平100元/天标准,计算为170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49829.8元。综上,原告李金兰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已产生损失为49829.8元,因被告张志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双方驾驶车辆均为非机动车,故原告李金兰损失中应由被告张志民按事故责任承担50%,为24914.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尚需赔偿原告李金兰2191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兰21914.9元;二、驳回原告李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金兰负担200元,被告张志民负担200元(此款原告李金兰已垫付,被告张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4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吕 兵代理审判员 鞠 绮人民陪审员 葛玉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