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海法商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4-04
案件名称
江苏波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徐州东风集团有限公司、徐州涵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波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徐州东风集团有限公司,徐州涵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荣席
案由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海法商字第00010号原告:江苏波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88号新天翔商业广场2幢601室,组织机构代码:55022728-5。法定代表人:王文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康,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东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沿河13号,组织机构代码:71156027-4。法定代表人:石荣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涵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新北路106号,注册号:320381000115650。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荣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波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地公司)与被告徐州东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徐州涵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海公司)、石荣席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波地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原告波地公司与被告东风公司签订的《徐涵海1、徐涵海2之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波地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波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在本院管辖区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待原告波地公司补齐诉讼材料后,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潘晓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四安、代理审判员熊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因工作变动,本案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潘晓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四安、代理审判员陈林参加评议。依原告波地公司提出的海事强制令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武海法强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和海事强制令,并据此于2014年3月6日将“徐涵海1号”轮和“徐涵海2号”轮交予原告波地公司。2014年9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波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康、李晓伟,被告东风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荣席、被告石荣席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波地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2日,原告波地公司与被告东风公司签订编号为“BDZL(10)ZL011”的《融资租赁合同》和编号为“BDZL(10)ZL011-GM001”的《徐涵海1、徐涵海2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东风公司将“徐涵海1号”轮和“徐涵海2号”轮出售给原告波地公司,并由被告东风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原告波地公司回租;租期三年(36个月),被告东风公司向原告波地公司支付零期租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70万元、保证金255万元以及管理费612000元;在租赁期内,被告东风公司应付计息租金共36期;租金以船舶购买合同价格扣除零期租金后的余额,即1530万元作为计息本金,按租赁利率计算利息,租金金额采用等额年金法,在剩余租赁期内按月、期末支付的条件计算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增加2个百分点作为租赁利率计算确定租金;当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进行调整,租赁利率按前述约定作相应调整,出租人将重新核算并确定租金;船舶起租日为原告波地公司取得租赁船舶所有权证书之日;在支付完毕最后一期租金、租赁管理费和其他应付款之后,被告东风公司有权以17000元的价格行使该两轮回购权;如被告东风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各类款项,则应当向原告波地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按照被告东风公司迟延支付金额每日2‰计算确定;如原告波地公司以通知的方式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东风公司除交还“徐涵海1号”和“徐涵海2号”两轮外,还应向原告波地公司支付所有至解约之日止的到期但未付租金及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波地公司以170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东风公司所有的“徐涵海1号”轮和“徐涵海2号”轮,并以回租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东风公司使用;原告波地公司在收到被告东风公司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的保证金、零期租金以及管理费,且船舶产权变更等事项已由船舶管理机构受理,被告东风公司注销船舶所有权的证明文书及所有权登记所需的所有资料均已交付给原告波地公司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东风公司支付购船款。当日,原告波地公司、被告东风公司与被告石荣席、涵海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BDZL(10)ZL011-BZ001”和“BDZL(10)ZL011-BZ002”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石荣席、涵海公司分别对被告东风公司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波地公司和被告东风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在江苏省徐州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徐涵海1号”轮和“徐涵海2号”轮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波地公司取得了两轮的所有权。次月,原告波地公司向被告东风公司支付船舶价款1700万元,但被告东风公司却未依约向原告波地公司支付租金,自起租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东风公司拖欠租金本金累计12668787.31元。此外,被告东风公司还未经原告波地公司同意,擅自将该两轮转租他人使用。为此,原告波地公司诉请本院判令:1、解除原告波地公司与被告东风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确认被告东风公司对“徐涵海1号”轮、“徐涵海2号”轮不再享有经营权利;2、被告东风公司向原告波地公司交还“徐涵海1号”轮和“徐涵海2号”轮;3、被告东风公司向原告波地公司支付截至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所拖欠的租金(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为12668787.31元);4、被告东风公司向原告波地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交还船舶之日止的占用船舶赔偿金(赔偿金计算标准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折算成日平均租金进行计算,即8071.88元/条/日);5、被告东风公司向原告波地公司支付逾期未付租金的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标准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0.8‰计算,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为4329229.71元);6、被告东风公司向原告波地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96862.56元(自合同解除之日至合同租期结束,本应由被告东风公司支付给原告波地公司的未到期租金总额的10%);7、请求本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徐涵海1号”轮和“徐涵海2号”轮价值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值抵偿被告东风公司对原告波地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租金、占用船舶赔偿金、迟延履行金及损害赔偿金),船舶评估价值不足以弥补原告波地公司损失的,被告东风公司应当补足差额;8、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由被告东风公司承担;9、被告涵海公司、石荣席分别对被告东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波地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变更、撤回后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告波地公司与被告东风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东风公司向原告波地公司支付截至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所拖欠的租金(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为12668787.31元);3、判令被告东风公司向原告波地公司支付逾期未付租金的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标准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0.8‰计算,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为4329229.71元);4、以“徐涵海1号”轮和“徐涵海2号”轮评估鉴定价值抵偿被告东风公司对原告波地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东风公司补足差额;5、判令被告东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评估费用;6、判令被告涵海公司、石荣席分别对被告东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风公司、涵海公司、石荣席共同辩称:1、原告波地公司与被告东风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合同;2、《融资租赁合同》关于借贷利率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利息约定过高,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东风公司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和利息;3、原告波地公司既要求解除合同,又要求收回船舶,还要求违约金,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波地公司应当选择诉求;4、涉案两轮的出售价格为1700万元,该两轮与“徐涵海8号”轮和“徐涵海9号”轮为同一型号、同一批次出厂的船舶,而“徐涵海8号”轮和“徐涵海9号”轮在其他案件中的转让价格仅为2元,由此可知涉案两轮价值虚高。综上,三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波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波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波地公司和被告东风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BDZL(10)ZL01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波地公司和被告东风公司就“徐涵海1号”轮和“徐涵海2号”轮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东风公司、涵海公司、石荣席共同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租金远高于租赁物的价值,零期租金和管理费用不合理。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波地公司和被告东风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BDZL(10)ZL011-GM001”的《买卖合同》及附件(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波地公司和被告东风公司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前提下,双方就“徐涵海1号”轮和“徐涵海2号”轮的买卖达成合意,约定原告波地公司向被告东风公司购买上述船舶,并以回租的方式租赁给被告东风公司使用。被告东风公司、涵海公司、石荣席共同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两轮的转让价格为1700万元,与本案评估价值相距甚远。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波地公司、被告东风公司与被告石荣席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BDZL(10)ZL011-BZ001”的《保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石荣席对被告东风公司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风公司、涵海公司、石荣席共同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证据4、原告波地公司、被告东风公司与被告涵海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BDZL(10)ZL011-BZ002”的《保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涵海公司对被告东风公司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风公司、涵海公司、石荣席共同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证据5、2010年12月14日《银行凭证》(原件)二份和2010年12月13日《进账单》(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东风公司向原告波地公司支付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零期租金170万元、保证金255万元和租赁管理费612000元。被告东风公司、涵海公司、石荣席共同质证意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通过该组证据可知,涉案船舶融资金额实为1213.80万元,相应的租金、滞纳金和违约金等都应该按照该融资金额计算。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6、2010年12月10日《付款申请单》及付款凭证(原件)三份,拟证明原告波地公司向被告东风公司支付了购船款1700万元。被告东风公司、涵海公司、石荣席共同质证意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被告东风公司名义上收到1700万元,实际仅收到1213.80万元。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登记号码分别为“270710000285”和“270710000284”《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波地公司依涉案买卖合同的约定,取得了“徐涵海1号”轮和“徐涵海2号”轮所有权。被告东风公司、涵海公司、石荣席共同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这是典型的售后回租行为。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东风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6月2日向原告波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东风公司承认拖欠租金的事实,并向原告波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被告东风公司、涵海公司、石荣席共同质证意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承诺书》系被告东风公司因经济困难被迫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虽认为该证据的作出并非被告东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被告东风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波地公司出具的《承诺》(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东风公司向原告波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并承诺如不能还款则将涉案船舶经营权交还原告波地公司。被告东风公司、涵海公司、石荣席共同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该证据说明了被告东风公司对迟延履行金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证据10、被告东风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向徐州市地方海事局出具的《证明》(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东风公司向原告波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并承诺如不能还款则将涉案船舶经营权交还原告波地公司。被告东风公司、涵海公司、石荣席共同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这是被告东风公司基于调解双方矛盾,为了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而为之,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认为该证据并非被告东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证据11、被告东风公司拖欠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迟延履行金及其他费用统计表(加盖原告波地公司印章的打印件)一份、银行凭证和付款凭证(原件)12页,拟证明截至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东风公司拖欠原告波地公司租金12668787.31元和迟延履行金4329229.71元。被告东风公司、涵海公司、石荣席共同质证意见:该统计表系原告波地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波地公司诉称的收款时间、金额、款项性质等与事实不符。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中,银行凭证和付款凭证均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统计表系原告波地公司单方制作,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2、原告波地公司向被告东风公司发出的《租金及滞纳金催收通知书》28页(复印件)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9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波地公司多次向被告东风公司催要涉案拖欠租金和迟延履行金。被告东风公司、涵海公司、石荣席共同质证意见:认可该组证据中两份加盖有被告东风公司印章的《租金及滞纳金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但对其中的滞纳金不予认可。对没有加盖被告东风公司印章的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对加盖有被告东风公司印章的两份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均系原件,且加盖有邮政部门邮戳,载明的寄达地址均为被告东风公司,与《租金及滞纳金催收通知书》形成证据链,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13、2014年1月7日《新华日报》B2版(原件)一份、2014年1月2日原告波地公司向被告东风公司发出的《公告通知》(原件)一份及编号为“1029760948603”和“1055955264805”的MES邮寄单(原件)二份,拟证明原告波地公司已通知被告东风公司解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东风公司、涵海公司、石荣席共同质证意见:三被告并未收到上述快递,也未看到报纸上的公告。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均系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东风公司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上海东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沪东洲资评报字DZ100035021号”的《资产评估报告》(原件)一份,拟证明“徐涵海1号”轮和“徐涵海2号”轮价值共计约为2400万元。原告波地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系被告东风公司单方委托作出,评估机构资质不明,评估人员也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评估的目的系用于银行贷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涵海公司和被告石荣席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原件,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但评估报告载明有效期为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29日,至涉案合同签订之时该评估报告已经失效,本院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2、2010年12月13日,被告东风公司分别向原告波地公司付款170万元、255万元和612000元的《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融资金额实际为1213.80万元。原告波地公司质证意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该三笔费用分别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零期租金、保证金和租赁管理费。保证金在被告东风公司完全履约的情况下是需要退还的,同时零期租金和租赁管理费的收取也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被告涵海公司和被告石荣席质证意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波地公司和被告涵海公司、石荣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涵海公司、石荣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波地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中国船级社实业公司南京分公司和湖北中真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徐涵海1号”轮和“徐涵海2号”轮进行了技术评估和资产评估。中国船级社实业公司南京分公司作出《“徐涵海1号”轮技术状况评估报告》和《“徐涵海2号”轮技术状况评估报告》,湖北中真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鄂中真评报字[2014]第0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徐涵海1号”和“徐涵海2号”两轮的价值分别为2294400元和2217600元。原告波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三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认为《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船舶价值远低于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的船舶价格,故对船舶价值评估结果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波地公司和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原告波地公司和被告东风公司就“徐涵海1号”轮和“徐涵海2号”轮签订《买卖合同》系出于船舶融资租赁的需要,《买卖合同》约定的船舶价格并不等同于船舶的实际价值,并且《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距船舶评估时间已逾三年,在此期间,船舶的使用、保养情况对船舶的价值有重大影响,船舶市场行情亦发生了变化,而《资产评估报告书》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受本院委托作出,程序合法,在三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014年2月26日,本院对被告东风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荣席作了调查笔录,原告波地公司和三被告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1月22日,原告波地公司与被告东风公司签订编号为“BDZL(10)ZL011”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波地公司(出租人)同意与“徐涵海1号”轮和“徐涵海2号”轮的所有人即被告东风公司(承租人)就上述船舶签订船舶购买合同,在取得船舶所有权后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船舶出租给被告东风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为三年(36个月),起租日为原告波地公司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之日;出租人根据船舶购买合同所确定的船舶及全部附属物总价款在抵扣承租人支付的零期租金后的余额,作为合同项下出租人计算租赁期内承租人应付记息租金的净融资金额;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零期租金170万元,于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在租赁期内,承租人应付计息租金共36期;租金以船舶的购买合同价格扣除零期租金后的余额即1530万元作为计息本金,按租赁利率计算的利息,租金金额采用等额年金法,在剩余租赁期内按月、期末支付的条件计算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合同签订当日为5.96%)增加2个百分点作为租赁利率(合同签订当日为7.96%)计算确定租金;当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进行调整,租赁利率按前述约定作相应调整,出租人将重新核算并确定租金;租赁保证金为255万元,由承租人于合同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出租人;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在租赁期满前且租赁保证金足够抵扣未清偿租金和/或租赁手续费的前提下,由出租人将租赁保证金用于抵扣未清偿租金和/或租赁手续费,抵扣的顺序为从最后一期起向前逐期抵扣,承租人不得要求或自行抵扣其他期租金、应付款或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和罚金;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支付租赁管理费612000元;承租人不得将船舶光船转租或转包经营,除非事先取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在支付完毕最后一期租金、租赁管理费和其他应付款之后,承租人有权以17000元的船舶名义购买价格行使该两轮回购权;如承租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各类款项,则应当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以每日2‰计算确定;任何一期应付租金或其他款项在到期日未由承租人支付,且在承租人收到出租人就此发出的书面通知后三个银行工作日内仍未支付的,属于合同解除事件。约定解除事件的发生赋予出租人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的权利;如出租人以通知的方式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除应交还船舶外,还应向出租人支付所有至解约之日止的到期但未付租金及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2010年11月22日,原告波地公司和被告东风公司签订编号为“BDZL(10)ZL011-GM001”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波地公司以170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东风公司所有的“徐涵海1号”轮和“徐涵海2号”轮,并以回租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东风公司使用;原告波地公司在收到被告东风公司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的保证金、零期租金以及管理费,且船舶产权变更等事项已由船舶管理机构受理,被告东风公司注销船舶所有权的证明文书及所有权登记所需的所有资料均已交付给原告波地公司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东风公司支付购船款。2010年11月22日,原告波地公司、被告东风公司与被告石荣席、涵海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BDZL(10)ZL011-BZ001”和“BDZL(10)ZL011-BZ002”的《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石荣席、涵海公司分别对被告东风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全部租金、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保障或执行其权益所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1月23日,原告波地公司和被告东风公司在江苏省徐州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徐涵海1号”轮和“徐涵海2号”轮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两轮的所有人变更登记为原告波地公司。2010年12月13日,原告波地公司向被告东风公司支付“徐涵海1号”轮和“徐涵海2号”轮的购船款1700万元,并将该两轮交由被告东风公司租赁使用。当日,被告东风公司向原告波地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零期租金170万元、保证金255万元和租赁管理费612000元。2011年1月17日、3月21日、6月14日、6月17日、9月8日、10月21日,被告东风公司分别向原告波地公司支付481808.50元、481808.50元、70万元、48126.32元、70万元、30万元。因被告东风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原告波地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向被告东风公司寄送《租金及滞纳金催收通知书》,载明截止当日,被告东风公司累计欠款3328708.42元(其中滞纳金715284.69元),其中当月租金为486352.19元,要求其尽快还清。当日,被告东风公司在《租金及滞纳金催收通知书》回执处签章确认,并批注“滞纳金根据租金还款进度协商解决”。此后,原告波地公司多次向被告东风公司发出《租金及滞纳金催收通知书》,要求其支付所欠租金及滞纳金。被告东风公司两次向原告波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其支付所欠租金。2013年7月5日,被告东风公司向原告波地公司出具《承诺》,承诺于2013年8月、9月每月支付租金30万元,2013年10月至12月每月支付租金40万元,若在2013年8月31日前未能支付上述租金,则自愿将“徐涵海1号”轮的经营权交还给原告波地公司,若在2013年10月31日前未能支付上述租金,则自愿将“徐涵海2号”轮的经营权交还给原告波地公司。被告东风公司此后未能依承诺支付租金。2013年8月19日,被告东风公司与案外人杜林签订《船舶出租合同》,约定被告东风公司将“徐涵海1号”轮、“徐涵海2号”轮、“徐涵海8号”轮、“徐涵海9号”轮以光租形式出租给杜林,租赁时间为6个月,月租金为2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原告波地公司就涉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7日,原告波地公司在《新华日报》刊登致被告东风公司的公告,内容为:1.由于被告东风公司长期拖欠租金,原告波地公司特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东风公司立即交还“徐涵海1号”轮和“徐涵海2号”轮;3.原告波地公司已就本案提起诉讼,望被告东风公司主动履行义务。原告波地公司还通过EMS邮政专递向被告东风公司邮寄发出《公告通知》。2014年2月28日,原告波地公司向本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请求本院责令被告东风公司和杜林向其交还“徐涵海1”轮和“徐涵海2”轮。2014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4)武海法强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和海事强制令,责令被告东风公司和杜林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将“徐涵海1号”轮和“徐涵海2号”轮交予原告波地公司。次日,杜林在广东珠海港将“徐涵海1号”轮和“徐涵海2号”轮交予原告波地公司。受本院委托,中国船级社实业公司南京分公司和湖北中真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徐涵海1号”和“徐涵海2号”两轮进行技术评估和资产评估。湖北中真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鄂中真评报字[2014]第0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徐涵海1号”轮和“徐涵海2号”轮价值分别为2294400元和2217600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人民币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调整情况如下:2010年10月20日调整为5.96%,2010年12月26日调整为6.22%,2011年2月9日调整为6.45%,2011年4月6日调整为6.65%,2011年7月7日调整为6.90%,2012年6月8日调整为6.65%,2012年7月6日调整为6.40%。本院认为:涉案纠纷源于原告波地公司与被告东风公司签订关于“徐涵海1号”轮和“徐涵海2号”轮的《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原告波地公司以1700万的价格从被告东风公司处购买该两轮,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船舶租赁给被告东风公司使用。因被告东风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波地公司支付租金,遂形成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取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波地公司和被告东风公司之间系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属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三被告辩称涉案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合同,此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波地公司申请撤回要求被告东风公司交还“徐涵海1号”轮和“徐涵海2号”轮以及要求被告东风公司支付占用船舶赔偿金和损害赔偿金等三项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依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波地公司与被告东风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诚信履行民事义务。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波地公司向被告东风公司全额支付了购船款1700万元,并将“徐涵海1号”轮和“徐涵海2号”轮交付其使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东风公司收取购船款、使用租赁船舶后,仅向原告波地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被告东风公司在原告波地公司多次书面催款的情况下,仍未按自己的书面承诺,向原告波地公司支付所欠租金等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事件第34.1.1条约定:“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期应付租金或其他款项在到期日未由承租人支付,且在承租人收到出租人或者抵押权人向其就未付租金或其他款项发出的书面通知后的三个银行工作日内,承租人仍未支付”;第34.2条约定:“解除事件将构成承租人的根本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合同或者约定解除事件的发生赋予出租人以通知的方式解除本合同的权利,和追索本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损害赔偿金和/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被告东风公司在原告波地公司多次向其发出《租金及滞纳金催收通知书》后,仍拖欠租金及滞纳金未付,构成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波地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在《新华日报》刊登公告,通知被告东风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月7日依法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依上述规定,原告波地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东风公司赔偿损失,该损失为被告东风公司全部未付租金和迟延履行金扣减原告波地公司已收回的“徐涵海1号”轮和“徐涵海2号”轮价值的差额部分。三被告提出的原告波地公司应当选择诉讼请求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以船舶的购买合同价格扣除零期租金后的余额即1530万元作为计息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合同签订当日为5.96%)增加2个百分点作为租赁利率(合同签订当日为7.96%)计算确定租金。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三被告提出的租赁利率过高、应当适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起租日为原告波地公司取得租赁标的物所有权证书之日,即2010年11月23日。诉讼中,原告波地公司请求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租金,共36期,每月1期,并同意被告东风公司2011年2月租金停本付息,均属于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涉案租赁合同的租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2014年1月7日,因被告东风公司违约,原告波地公司依法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波地公司可以要求被告东风公司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和迟延履行金。2011年11月30日,被告东风公司确认累计拖欠原告波地公司款项3328708.42元(其中滞纳金为715284.69元),其中当月租金为486352.19元,此确认经由原告波地公司和被告东风公司签章,本院对其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可。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租金为2918113.14元(486352.19元/期×6期),2012年6月租金为485307.62元,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租金为9201942.82元(484312.78元/期×19期)。因被告东风公司自2011年12月1日起并未支付租金,原告波地公司主张以保证金255万元抵扣涉案第31期部分租金和第32期至第36期全部租金,该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东风公司拖欠原告波地公司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12668787.31元。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东风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各类款项的,应按照迟延支付金额每日2‰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告波地公司自愿将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从每日2‰降低到每日0.8‰,系处分其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东风公司应承担的迟延履行金为4329229.71元。因“徐涵海1号”和“徐涵海2号”两轮已被原告波地公司收回,原告波地公司主张以两轮的评估价值抵偿被告东风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东风公司应向原告波地公司支付租金8156787.31元(12668787.31元-2294400元-2217600元),迟延履行金4329229.71元(截至2013年11月27日)。为确保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涵海公司、石荣席分别与原告波地公司、被告东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涵海公司、石荣席分别为被告东风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租金、损害赔偿金和迟延履行金。上述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被告涵海公司、石荣席具有约束力。原告波地公司依据上述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涵海公司、石荣席分别对被告东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江苏波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东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徐涵海1、徐涵海2之融资租赁合同》于2014年1月7日解除;二、被告徐州东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波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156787.31元及迟延履行金(截至2013年11月27日为4329229.71元,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156787.31元为基数,按0.8‰/天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徐州涵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荣席分别对被告徐州东风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州涵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荣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州东风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江苏波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69元、评估鉴定费50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5059元,由被告徐州东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交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交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晓帆审 判 员 蔡四安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章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