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2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卢东与黄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东,黄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1100号原告卢东。被告黄勇。原告卢东与被告黄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向孔杰借款10万元,每月利息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4日。因孔杰原是武鸣县公安局干警,其所借给原告的款项系放高利贷,孔杰为了不给外人知道其放高利贷,所以其将款项放贷给原告后,叮嘱原告:“以后还款付息时不要直接找我,不能打电话。还款付息交给其哥门黄勇,一切由黄勇代理”。所以孔杰连银行账号也不提供给原告。原告每月还本付息均通过黄勇接收。2013年6月25日,原告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当原告还清全部借款给黄勇代收时,叫黄勇到孔杰处将原告写给孔杰的“欠条”拿回来给原告,但黄勇迟迟没有将欠条拿回给原告。黄勇于2014年3月20日写了一张收条给原告,内容:“本人黄勇已于2013年6月25日全部收到卢东向孔杰的借款壹拾万元(¥:100000。)收款人黄勇,2014月3月20日”。2014年孔杰因病去世,孔杰的继承人:邓丽萍、欧新莲、孔笑影将原告原来写给孔杰的借条将原告诉至武鸣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29日,武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民一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邓丽萍、欧新莲、孔笑影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因该借款原告已经通过黄勇还给孔杰。黄勇是否将款项还给孔杰不得而知。故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勇返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2、原告向孔杰出具的借条一张;3(2015)武民一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返还给孔杰的借款10万元。被告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孔杰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4日止。孔杰借款给原告时叮嘱原告还款付息时由其朋友黄勇代收。2013年6月25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交给被告让其还给孔杰并要求将借条拿回,但���告没有将上述借款交给孔杰。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本人黄勇已于2013年6月25日全部收到卢东向孔杰的借款壹拾万元(¥:100000。)收款人黄勇,2014月3月20日”。2014年孔杰因病去世,孔杰的继承人邓丽萍、欧新莲、孔笑影将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5)武民一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邓丽萍、欧新莲、孔笑影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一方因他方财产受到损失而取得利益。本案中,被告将原告返还孔杰的借款占为已有,已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后,应当予以收缴。”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款项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勇返还原告卢东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6月26日起���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黄勇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息文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后,应当予以收缴。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