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21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红与被告马长辉、袁克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红,马长辉,袁克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1578号原告杨永红,男,汉族,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武,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长辉,男,汉族,永昌县人。被告袁克雄,男,汉族,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晓丽,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永红与被告马长辉、袁克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玉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被告马长辉,被告袁克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红诉称,2015年8月17日左右,被告马长辉给原告打电话,称刘永宏在张掖丹霞地貌旅游景点上有些活需要一起去干,并让原告开自己的车接送上下班的工人,每天连人带车支付工资200元,车上的油由老板刘永宏负责供应。过了两天,原告和马长辉还有另外两个人来到旅游景点开始分工干活,原告主要负责接送上下班的工人,在干活的过程中并未见到老板刘永宏。2015年8月26日中午收工后,原告将工人拉至住宿地点,马长辉让原告将他送到项目部卸钢管,由于当时再无其他工人,马长辉让原告帮着一同卸,在卸钢管的过程中吊车上挂的钢管转动时把原告从车上推了下去将原告致伤。当天,原告被送往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腿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8天,出院医嘱:1、功能性锻炼,定期拍片复查,待骨折愈合后方可负重、行走,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全休3月,不适随时就诊。原告的伤情经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马长辉交付原告工资1400元,并垫付医疗费13000元,马长辉交付的工资是刘永宏支付的,���是马长辉自己支付的原告不清楚,但原告是马长辉叫上干活时受伤,马长辉应承担责任。原告听说工程是被告袁克雄承包,工伤保险也是袁克雄购买,因此袁克雄也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035.09元、护理费2954元(28天×1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8天×40元)、误工费14673元(134天×109.50元)、残疾赔偿金95068元(23767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3490.20元、二次手术费6776.2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6716.57元,扣除被告马长辉已支付的13000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143716.57元。被告马长辉辩称,2015年8月,刘永宏打电话让马长辉找些人和接送工人上下班的车到张掖丹霞景区干活,马长辉便联系了原告杨永红,并让原告将自己的车开上以便接送工人。过了两天,马长辉就与原告以及联系好的其他两人到了张掖丹霞景区务工。2015��8月26日中午,刘永宏给马长辉打电话,称项目部来了一车钢管叫几个人去卸,因工人都下班了,只叫了原告一人到项目部卸钢管,卸钢管的过程中,卸钢管的吊车将原告从装钢管的车上推下后致伤。刘永宏是承包张掖丹霞地貌景点工程的人,原告是给刘永宏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的损失应由刘永宏承担。被告袁克雄辩称,被告系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聘用的张掖丹霞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上的副经理,并不主管工程分包事项,原告所述工程是如何分包给刘永宏的,以及原告是给谁干活,怎么受伤的被告均不知情,袁克雄并不认识杨永红、马长辉等人,更不是本案承担义务的主体,请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掖丹霞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由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2015年8月,被告马长辉给原告杨永红打电话称,刘永宏在张掖丹霞地貌旅游景点修建的工程需要务工人员,让原告开自己的车接送上下班的工人,刘永宏负责车上加油,并每天连人带车支付原告工资200元。后杨永红、马长辉到张掖丹霞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上提供劳务,杨永红负责接送上下班工人。2015年8月26日,马长辉让杨永红将其拉到项目部卸钢管,杨永红在帮忙卸钢管的过程中,吊车上挂的钢管转动时将杨永红推下车致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21035.09元。原告委托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刘永宏与原告协商处理,刘永宏同意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因损害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案外人刘永宏通过马长辉向原告杨永红支付工��1400元,并垫付医疗费13000元。再查明,被告袁克雄系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张掖丹霞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上的副经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道路运输证1份、从业人员资格证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房屋买卖合同1份、住宅使用说明书1份、暂住证2份、便函1份、证明1份、鉴定费票据1份;被告袁克雄提供的甘二建发(2015)95号文件1份、工作牌1张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红与被告马长辉均认可杨永红是在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张掖丹霞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上作业时受伤,但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马长辉,袁克雄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杨永红述称,发生事故后案外人刘永宏与其就工资、赔偿等事宜进行协商,可见真正的用工主体并非被告马长辉,袁克雄,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本院释明让原告申请追加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刘永宏为本案的被告,而原告明确表示不愿申请追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永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9元,��半收取610元,由原告杨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玉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