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6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黎献春诉黎献雄征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献春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26民初973号起诉人黎献春,男,1950年9月20日生,布依族,独山县人,住独山县。本院收到黎献春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与独山县麻尾镇(原董岭乡)坝望村翁寨一组黎献雄征地补偿费纠纷,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黎献春虽以征地补偿费纠纷起诉黎献雄,但未提供对该土地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证实土地权属,故该土地权属仍属于待定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黎献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岑春祥审判员 杨文俊审判员 周 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真美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