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执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鄂托克旗创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方九维、何海琴等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托克旗创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方九维,何海琴,方永亮,许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4执345号申请执行人鄂托克旗创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怀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云春,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方九维,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海市。被执行人何海琴,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内蒙古乌海市盛世家园1单元15号楼东户。被执行人方永亮,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海市。被执行人许丹,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海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鄂托克旗创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方��维、何海琴、方永亮、许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鄂托克旗创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终结(2015)鄂托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鄂托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 继 宏审判员 呼格 吉其审判员 哈斯巴雅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