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海春与王永莉、吉林大唐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姜柏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春,王永莉,吉林大唐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姜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终1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春,男,196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莉,女,1965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大唐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张海春,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柏英,女,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上诉人张海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海春于2016年7月25日申请撤回本案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海春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海春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626元,减半收取4813元,由上诉人张海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