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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5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白子洋与被告沈阳力天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子洋,沈阳力天物流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5702号原告:白子洋,女,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肖平,女,系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力天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梁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萌,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子洋与被告沈阳力天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白子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平,被告沈阳力天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子洋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通过招聘到被告处工作,担任采购员。月工资2500元,被告招聘时承诺给签劳动合同,缴纳三险一金。可原告工作至4个月后才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未给原告缴纳各项保险。被告恶意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多次找的被告索要,被告都不予理睬。2016年2月给原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资且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合同未到期有强行解除,此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申诉受理后,于2016年5月18日下发了沈大劳人仲字(2016)108号仲裁裁决书。我方认为该裁决漏项,偏袒被告等行为。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500元、加班费3447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500元,解除合同补偿金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力天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欠原告工资;2、原告在职期间未加班不应支付加班费。3、答辩人已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主张缺乏依据。4、原告系个人原因主动离职不符合经济补偿金支付条件。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子洋于2015年11月16日到被告沈阳力天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工作,担任采购员,每月工资为2500元。2016年2月1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2016年3月2日原告申请离职。被告单位实行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的制度。原告在工作期间周末加班共计5天,被告发放加班费950元。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支付2016年一、二月份所欠工资4500元、休息日加班费2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00元、经济补偿金1250元。该委员会支持了原告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该委员会支持了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拖欠工资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诉、仲裁裁决书、在职证明、银行对账单、离职通知单、员工手册、力天员工考勤明细表招聘广告、辞职报告等证实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500元问题。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原告在2016年1月2月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但被告却没有支付原告工资,被告行为已经违法,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认的拖欠工资为4500元,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准予,被告应当予以补发。关于原告主张加班费3447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原告主张工作时间为上六天休一天,被告予以否认,但原告出具的员工手册、力天员工考勤明细表、招聘广告等证明,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确实存在加班的情况。原告的周六加班天数,本院根据力天员工考勤明细表记载为5天,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周末加班费为199.43元(2500元÷21.75天×5天×200%-950元)。本院对于原告的过高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500元的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被告在原告入职后一个月后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延期2个月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过高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50元问题。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原告自己提出的,故被告依法不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三十一条、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力天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白子洋拖欠的工资4500元;二、被告沈阳力天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白子洋拖欠的加班费199.43元;三、被告沈阳力天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白子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5000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