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四川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思德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思德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黎安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春福,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30日,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巨东梅,女,汉族,生于1987年8月25日,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思德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北路***号和丰创意广场丰庭楼***室。法定代表人钱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鹏,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光,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工业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思德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德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3)成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汽车工业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春福、巨东梅,被上诉人思德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原审起诉称:2011年5月26日,汽车工业集团公司与思德乐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同年5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就F16设计服务项目的技术开发委托思德乐公司完成,思德乐公司依据合同要求向汽车工业集团公司提交相应的设计开发结果(形式为油泥模型、数据、文件等),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向思德乐公司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含报酬)共计445万元。合同签订后,汽车工业集团公司依约分两次支付给思德乐公司研究开发经费共计173.5万元。因汽车工业集团公司自身事务的重大变化,于2011年11月15日与思德乐公司协商同意后全面暂停合同履行。2012年3月中旬,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单方面向思德乐公司提出终止上述合同的履行。对于合同终止后续事务的处理,汽车工业集团公司依据公平原则,提议根据思德乐公司已经完成并提交的设计开发结果,计算思德乐公司相应的研究开发经费,并依据合同承担单方解约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如何计算思德乐公司已完成工作成果对应的研究开发经费,多次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参考思德乐公司的报价和同行业水平的价格,要求思德乐公司扣除已完成开发工作应收的费用和汽车工业集团公司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后,退还多付的研究开发经费。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思德乐公司退还研究开发经费67.06万,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计算上述款项的利息,计至起诉之日为29328元。思德乐公司在原审本诉答辩称:双方在技术开发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研究开发经费、报酬的含义及支付结算的方式、技术项目的验收标准和方式等,思德乐公司已经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开发任务,而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已属于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向思德乐公司支付开发经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开发项目,属于汽车整车零部件整体设计开发,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小项目的价格或支付方式,汽车工业集团公司主张按照具体小项目计算开发经费与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应自行承担单方解除合同的责任,思德乐公司不应退还任何已付费用。同时,思德乐公司在原审反诉诉称:其与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就开发汽车主要零部件的F16设计服务项目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的开发经费共计445万元,并采用按节点分期付款的方式由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向思德乐公司支付。合同履行中,思德乐公司履行了相应合同内容,并经过了效果评审、A面评审、油泥评审、数据资料验收等主要评审步骤,因汽车工业集团公司自身原因,至今还拖欠思德乐公司第二节点部分费用26.75万元以及第二节点后已经完成工作的相应研究开发经费55.84万元,共计82.59万元,且由于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思德乐公司支付合同发生金额20%的违约金计51.218万元。鉴于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委托的项目属于整体开发及技术服务的特殊性,思德乐公司已经为此项目进行了全方位的投入,汽车工业集团公司违约提出终止合同后,若仅按现实交付成果计算研究开发经费,不符合合同目的,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汽车工业集团公司与思德乐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向思德乐公司支付拖欠的研究开发经费82.59万元,支付合同已发生金额20%的违约金51.218万元。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在原审反诉答辩称,根据思德乐公司的举证,可知2012年3月后,双方对于技术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任何实际履行行为,事实上合同早已经终止。该合同终止的原因,在于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为此汽车工业集团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第十二条(二)项第4点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虽终止,但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对于思德乐公司已经完成的服务内容,愿意按照开发成果计算对应的金额:其一双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前,思德乐公司就是依据开发成果分项报价,双方最终按此商谈一致形成了合同总价,可见将研发成果细分量化为价款,是技术开发合同的商业惯例,此报价单应作为双方合同的计算依据,且作为委托方只可能根据交付成果来付费,不可能根据受托人的实际付出来付费;其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开发经费支付方式,是各方在合同全面履行情况下,各个节点财务结算的方式,并不能体现开发成果的实际合同价值,因此在合同没有全面履行的条件下,依据该方式来结算对于汽车工业集团公司是不公平的;其三思德乐公司提交的研发成果还没有达到验收标准,仅仅只是对应节点的部分成果,思德乐公司也不能提交任何符合“支付节点”对应的验收单据,则其要求付款没有事实依据。现汽车工业集团公司依据思德乐公司提交的研发成果,参考其报价或依据类似项目的市场价计算研发费用,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同意解除双方合同,但不同意支付思德乐公司所主张的研发费用及违约金。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宁波江北思德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公司名称为宁波思德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车整车、汽车零部件、家用电器、模具的设计、咨询等。2011年5月汽车工业集团公司与思德乐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委托思德乐公司就F16设计服务项目进行设计开发,具体包括:一、标的技术内容、形式和要求,详见“合同附件一:项目开发内容及要求”;二、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参数,应符合法律法规及另行要求的产品标准并对此负责,产品标准见“合同附件一:项目开发内容及要求”;三、研究开发计划,详见“合同附件二:项目开发计划”;四、研究开发经费是指完成本项目研究开发工作所需的成本,报酬是指本项目开发成果的使用费和研究开发人员的科研补贴;研究开发经费(包含报酬)共计445万元,开发经费(包含报酬)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具体为合同签订日起一周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133.5万元),以效果图评审验收单日一周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5%(即66.75万元),A面数据签收单日一周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7%(即75.65万元),工艺数模签收单日一周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89万元),NC数模签收单日一周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0%(即44.5万元),整车试制完成支付合同金额的8%(即35.6万元);项目起始日为首付款到帐日;……六、合同履行期限为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合同的履行方式为思德乐公司将设计开发的结果以油泥模型或数据或文件等形式提交,详见“合同附件一:项目开发内容及要求”,工作地点主要为思德乐公司所在地,项目中油泥模型制作及油泥模型制作的相关工作在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完成,各时间节点输出物成果评审验收在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完成;……八、技术协作和技术指导的内容包括,思德乐公司有责任作为第三方参与供应商的零部件开发,并提供模具开发的相关技术支持,直到批量生产出合格产品,提供适合项目的外籍专家协助完成效果图设计和1:1油泥模型设计,并派遣一名超过十年工作经验的外籍专家担任车身设计的顾问,进入项目组,参与方案制定,A面标准及工程内容参照附件技术协议标准;九、风险责任的承担,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确因在现有水平和条件下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部分或全部失败所造成的损失,风险责任由双方另行商定承担;十、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专利申请权归汽车工业集团公司所有,该项目的成果物或所有权归汽车工业集团公司所有;十一、验收的标准和方式,研究开发所完成的技术成果,达到“合同附件一”所列技术指标,采用评审会的方式验收,由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项目验收按照“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及双方签订的验收标准为依据,验收阶段包括效果图评审、A面评审、油泥评审、数据资料验收以及试制调整验收,项目主要节点完成后依照合同附件一、二要求进行阶段性评审;十二、违约责任或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包括,……4、合同任何一方不按约定擅自单方面终止或解除本合同,需要支付给对方合同发生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上述“合同附件一”的内容包括,设计项目和范围、设计要求、设计输入条件、设计输出文件、数模管理规定、数据提交及数据验收等共计九条。其中第一条设计项目和范围包括“F16设计服务项目设计的主要零部件(总成)表”中列明的车身、开闭件及附件、底盘及动力系统、内外饰、电子电器等41项项目内容;第四条数据输出文件是以实物模型、电子文档、图纸、Catia文件等形式提交的,包括二维效果图、整车1:1油泥模型、内外表面Class-A、造型工程化可行性分析报告等37项输出内容;第七条数据验收,包括按照时间节点规定的时间提交输出文件,相关输出物具体验收标准以汽车工业集团公司提交给思德乐公司的签字版标准要求为验收标准,该验收标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合理的满足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实际需求的标准;前述第四条、设计输出物文件所述的所有输出物均为项目验收内容,还包括法规符合性报告、制造工业性报告等10项验收内容。另,诉讼中双方均表示,合同履行期间未形成双方一致认可的“合同附件二”。合同签订后,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1日、2011年10月26日向思德乐公司支付合同第一节点款项和第二节点部分款项,共计173.5万元。其中2011年10月14日汽车工业集团公司的“请款单”中载明,按技术开发合同效果评审验收后支付第二节点款原定66.75万元;按60%支付为4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汽车工业集团公司与思德乐公司就有关效果图的要求、油泥造型效果局部修改、底盘设计及选型、窗框结构比对、阶段性工作总结及样车总布置阶段校核问题、油泥造型项目等事宜形成书面文件或会议纪要等,同时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往来相关文件、资料等,直至2012年3月2日最后一封电子邮件往来。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的思德乐公司已向汽车工业集团公司交付的文件资料及实物包括:效果图、整车1:1油泥模型、A面数据、造型工程化可行性分析报告、明细表(主要为车身及内外饰清单)、总布置图、车身设计主断面、间隙段差表初版、驾驶员前方180°视野校核报告、前风挡透明区域校核报告、前后牌照校核报告、人机工程校核报告、护轮板校核报告,即分别对应“合同附件一”第四条设计输出文件中序号1—6、8、19、21、23、28、31、36;同时交付资料中还包括X项目快速样件数据、X项目底盘设计开发方案、点云数据等。汽车工业集团公司针对上述交付资料或阶段性技术成果,未召开评审会验收,未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汽车工业集团公司自身原因,曾变更合同履行项目F16项目为X项目,并由思德乐公司按照汽车工业集团公司的要求,继续完成相关设计开发。因汽车工业集团公司的原因,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间,双方合同项目(包括X项目)的履行曾发生暂停。2012年3月中旬,汽车工业集团公司以口头方式通知思德乐公司工作人员解除双方合同。思德乐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2012年10月30日就合同履行及双方款项支付等问题向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发函。2012年3月中旬后,双方未曾进行任何有关F16项目(或X项目)的履行行为。2012年8月双方曾就终止涉案技术开发合同事宜进行商议,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之后,汽车工业集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而思德乐公司针对起诉提起反诉。诉讼中,思德乐公司陈述曾于2012年3月收到汽车工业集团公司以口头方式提出解除合同通知,并认可双方合同于2012年3月予以解除。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及思德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思德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材料、技术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附件一:项目开发内容及要求、付款凭据、包含思德乐公司交付数据资料的光盘、整车油泥模型现场照片、双方相关的会议纪要、往来邮件及文件资料、工作函、2012年3月13日及2012年10月30日思德乐公司的发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委托思德乐公司完成F16设计服务项目的技术开发,思德乐公司依据合同要求向汽车工业集团公司提交相应的设计开发成果,汽车工业集团公司依约向思德乐公司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包含报酬),上述合同内容符合技术开发合同特征,故涉案合同性质应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的合同。合同解除及责任的承担。本案中,汽车工业集团公司主张曾向思德乐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合同的口头通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思德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明确陈述收到该口头通知且认可双方合同已经予以解除的效力,故原审法院确认涉案技术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于2012年3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就已履行部分形成了部分设计开发成果,双方对于已完成的设计开发成果应当计算价款予以认可,但对于计价的方式及应当支付的款项存在争议。汽车工业集团公司主张,因双方合同并未全部履行,则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的约定不能一一对应已交付的设计开发成果,也无法据此简单计算出对应的研究开发经费,因而双方对于已完成的设计开发成果价值的确定,应当依照思德乐公司投标时的分项报价及类似项目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算标准;而思德乐公司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研究开发经费(包含报酬)的具体支付方式,现因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单方解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思德乐公司已经按约交付部分设计开发成果并经主要评审步骤的情形下,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节点的开发经费(包含报酬)。原审法院认为,以双方合同约定来看,涉案合同就完整技术开发项目予以整体定价,而未按技术组成部分或研发阶段分别定价,合同关于支付方式的约定,既涉及效果图、A面数据、工艺数模等开发项目完成后付款,又涉及整车试制完成后付款的表述,故上述分期支付的相应约定,不能直接、简单地理解为双方对于诉争开发技术各组成部分采用了单独定价的计价标准;基于双方合同目的来看,汽车工业集团公司与思德乐公司就诉争技术开发项目达成合意,并以完成研发成果、实现工业化生产为目标,而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m31D整车设计开发产品项目协议书”,系就不同技术项目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有关技术项目的计价方式或标准属于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则不具有适用的有效性,加之以一份合同书所体现的计价内容作为行业标准或本案计价标准,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因而不能成立;此外,思德乐公司在签约前出具的F16项目报价表,因并非双方合同的约定条款,事后双方亦未就分项计价方式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则以此作为计价标准,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涉案合同解除后,就合同已履行部分如何计价的问题,无论是汽车工业集团公司的主张,还是思德乐公司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此均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合同已履行部分应当如何评价,包括思德乐公司已交付的设计开发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应当如何支付对价的问题。现有事实能够证明思德乐公司完成了部分技术开发工作,并交付了效果图、油泥模型、A面数据等技术成果,那么依据涉案合同有关验收事项的约定可组织验收的合同义务在于汽车工业集团公司,但在思德乐公司提交相应技术成果后,没有证据表明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已经按约组织验收及验收不合格;同时合同履行期间,汽车工业集团公司不仅曾告知思德乐公司暂停合同项目履行,还要求思德乐公司完成X项目的相关设计工作,即使思德乐公司就其提交的技术成果负有在合理期限内督促汽车工业集团公司组织验收的合同义务,但在本案中该期限时间过长,明显不符合有关验收、改进、重做的商业惯例。因此,应当视为思德乐公司交付的技术成果符合合同约定,在合同因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单方解约而终止履行的情形下,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应当对技术成果交付方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或损失赔偿责任。由于涉案合同系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具有特殊性,在双方合同并无按技术组成部分或研发阶段分别定价的直接约定,事后对于阶段性技术成果的计价标准双方亦不能协商一致,且缺乏有效评估鉴定基础的情形下,就诉争阶段性技术成果的价值的确定,应结合双方合同目的、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技术成果的用途、已完成技术成果所体现的工作量等因素,予以酌定。本案中,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属于支付方式,但该约定中有关效果图、A面数据、工艺数模及NC数模的评审验收节点分别对应着一定比例的合同价款的支付,而在去除首款、尾款的支付环节后,结合双方合同目的,其余付款节点及相应价款所占合同总价款比例与研发阶段、研发成果的交付能够基本吻合,也就是说涉案合同有关支付节点及支付金额比例大小的约定,能够体现双方技术开发合同相关工作量的对价比,故就已完成技术成果的价值予以酌定,应当参考双方就支付节点、支付金额比例的约定。因思德乐公司已经按约交付效果图、油泥模型、A面数据,对应相应支付节点的付款比例来看,上述已完成工作量的占比至少为50%,则以合同总价款作为计算基数,原审法院酌定已完成技术成果的对价应为222.5万元。合同履行期间,汽车工业集团已向思德乐公司支付173.5万元,那么就思德乐公司已履行的合同事项,汽车工业集团公司还应支付49万元。综上,原审法院对于汽车工业集团公司要求退还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思德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单方解约行为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该行为构成违约,汽车工业集团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技术开发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发生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故对于思德乐公司要求汽车工业集团公司承担违约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基础,应依照前述认定的对价支付金额为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四川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思德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于2012年3月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四川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宁波思德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9万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四川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宁波思德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4.5万元。四、驳回四川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宁波思德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四川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799.28元,由四川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421.36元,由四川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52元,由宁波思德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承担3369.36元。宣判后,汽车工业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思德乐公司交付的技术成果未经合同约定方式验收,且上诉人未出具相关验收合格证明,故不能推定该技术成果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关于工作量的认定过分虚高,因思德乐公司仅完成到内外造型的CAS阶段,而合同约定的是完整的整车开发工作量,因此应按分项报价及市场价格作为计算标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思德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汽车工业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思德乐公司答辩认为:交付的技术成果未经验收的责任应由汽车工业集团公司承担;汽车工业集团公司的工作成果计算方法不合理,不应被采用;违约金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二审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如何确定本案合同已履行部分的相应费用以及本案违约金如何计算。本案技术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的合同。2012年3月,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向思德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思德乐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明确表示收到该通知且认可双方合同于2012年3月终止。合同解除具有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是对于解除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如何处理,这就涉及到合同性质的问题。本案合同为技术开发合同,系以提供工作成果为标的,已经提供的工作成果无法返还,即不可能恢复原状。因此,本案合同解除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效,只是合同解除时尚未履行的债权债务消灭。据此,本案应对合同解除前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进行判处。汽车工业集团公司上诉主张,因合同并未全部履行,应当依照思德乐公司投标时的分项报价及类似项目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算标准来计算其应支付思德乐公司的履行费用。但其不能提供证据和合理的计算方法对合同第一节点支付的30%启动经费中思德乐公司完成工作成果相对应的部分进行合理的分解,进而证实思德乐公司应从第一节点全部合同启动费用中退回多少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思德乐公司在签约前出具的项目报价表,并未载入合同并作为合同条款予以确定;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是就完整技术开发项目予以整体定价,分期支付,而不是按项目组成部分分项定价;同时,合同解除后,双方亦未就依分项计价方式来计算本案项目应付费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汽车工业集团公司请求按照项目报价来分项计算思德乐公司项目费用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汽车工业集团公司还提出依其提交的“M31D整车设计开发产品项目协议书”的约定来计算,但该协议书有关技术项目的计价方式或标准属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对本案工作量的计算并不产生效力,本院对此主张也不予采纳。虽然按照思德乐公司投标时的分项报价的方式计算本案工作量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系本案的违约方,若仅按此方法确定工作量,不能真实确定思德乐公司在订立合同、准备履行合同及部分已经着手尚未完成工作的费用和价值,这一主张对合同守约方思德乐公司有失公允,故本院对汽车工业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基于原审当事人的本、反诉主张,对思德乐公司完成技术成果的价值予以酌定,认定思德乐公司已完成工作量的占比至少为50%,以合同总价款为计算基数,酌定已完成技术成果的对价应为222.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思德乐公司在原审中提出反诉,主张其已经完成的项目工作量占合同总工作量的62%,请求以此确定本案应支付的费用。经查,本案“合同附件一”第四条设计输出文件中约定,思德乐公司应交付的设计输出文件共计为37项,双方一致认可的思德乐公司向汽车工业集团公司交付的文件资料及实物包括:效果图、整车1:1油泥模型、A面数据、造型工程化可行性分析报告、明细表(主要为车身及内外饰清单)、总布置图、车身设计主断面、间隙段差表初版、驾驶员前方180°视野校核报告、前风挡透明区域校核报告、前后牌照校核报告、人机工程校核报告、护轮板校核报告,即分别对应“合同附件一”第四条设计输出文件中序号1—6、8、19、21、23、28、31、36等,已交付部分为13项,同时还交付了还包括X项目快速样件数据、X项目底盘设计开发方案、点云数据等3项设计输出文件。本案合同约定:研究开发经费(包含报酬)共计445万元,开发经费(包含报酬)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具体为合同签订日起一周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133.5万元),以效果图评审验收单日一周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5%(即66.75万元),A面数据签收单日一周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7%(即75.65万元)等。从合同的约定可以认定,若第三节点项目完成交付时,汽车工业集团公司付款的比例即达到62%,但是因合同第一节点的开发经费是在合同订立一周内,由汽车工业集团公司支付全部开发经费的30%,此时,并不要求思德乐公司交付任何项目开发成果为对价,故上述经费应为项目整体的启动经费和思德乐公司预先获得的报酬,而非思德乐公司完成一定工作量而获取的费用,故思德乐公司将30%的启动经费视为是其完成62%的工作量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第二、三节点虽然约定以效果图评审验收和A面数据签收为支付节点,但也未约定此时完成的工作成果的比例,故思德乐公司要求按A面数据签收来确定其已经完成了62%工作成果的请求,与本案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不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不支持汽车工业集团公司提出的按实际完成分项工作成果计价主张的同时,又依思德乐公司提交的分项工作对其完成技术成果的价值予以酌定,并认定思德乐公司已完成工作量的占比至少为50%的认定不妥。首先,技术开发系智力成果,不能简单的按完成单项文件数等因素来确定完成工作量的比例,故思德乐公司虽完成全部37项设计输出文件中的13项设计输出文件和X项目3项设计输出文件的工作量不能反映其实际完成工作量已超过50%;其次,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总体定价,分期按节点支付,而合同中未对每一节点的工作量比例进行约定,仅约定了完成节点工作时支付费用的比例;而第一节点又是为全部履行合同而由汽车工业集团公司预付的30%启动经费,故单独以节点作为支付价款的依据必然规避合同约定的总体定价和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已实际预付了合同总体30%启动经费的问题,故也不能客观反映本案实际;再次,思德乐公司主张要获得超过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已支付费用之外的开发费用,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和合理的计算方法,在其不能举证证实其完成的工作量并按合理方式计算其应获得超额费用的情况下,对其增加费用和赔偿实际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酌定已完成工作量的占比至少为50%,并以合同总价款为计算基数酌定已完成技术成果的对价,作出由汽车工业集团公司还应继续支付49万元的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和思德乐公司对本案已完成工作量的计算方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各自主张的计算方法又不能客观反映本案已履行合同的实际费用和价值,对此,本院对双方的主张均不支持。对本案已履行合同产生的费用,按现已实际履行的情况来予以确认。汽车工业集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思德乐公司支付了第一节点合同金额的30%(即133.5万元),在接收思德乐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后对第二节点进行了验收,并给付思德乐公司合同约定的第二节点60%的费用40万元。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173.5万元,即为其合同解除前按约定支付的合同金额,而思德乐公司完成并交付的工作量即为其合同解除前实际完成的工作量。除此之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案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由于涉案合同因汽车工业集团单方解除而终止,其应向思德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合同约定以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已经支付费用173.5万元的20%承担违约金,故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应向思德乐公司支付违约金34.7万元。综上,上诉人汽车工业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本案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应支付费用及违约金的确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四川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宁波思德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4.7万元;四、驳回四川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四川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799.28元,由四川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421.36元,由宁波思德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0.4元,由四川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小红审判员 林 涛审判员 张 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