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21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马福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四川省南部县鸿照运业发展有限公司、孙瑞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福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四川省南部县鸿照运业发展有限公司,孙瑞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749号原告:马福珍,女,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杨帮树,南部县大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陈良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涛,男,1989年6月3日出生,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省南部县鸿照运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法定代表人:刘红。被告:孙瑞先,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伏虎镇青岗岭村*组。原告马福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四川省南部县鸿照运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照公司)、孙瑞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福珍的委托代理人杨帮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涛、被告孙瑞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福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66225元;2、判定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2日13时45分,被告孙瑞先驾驶川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内搭乘原告马福珍及案外人罗林英、孙桂朝),行至南部县伏虎镇十六村四组路段时,被告孙瑞先驾车因操作不当,该车驶出公路侧翻于行驶方向右侧,造成原告马福珍及案外人罗林英、孙桂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福珍无责任。2015年12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已理赔,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护理费依法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150日计算,标准由法院确定;续治费无异议;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鸿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孙瑞先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的医疗费已由我赔付,在原告住院期间由我护理,这期间的护理费用应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2日13时45分许,被告孙瑞先驾驶川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及案外人罗林英、孙桂朝,由南部县伏虎镇场至南部县伏虎镇镇江庙村,行至南部县伏虎镇十六村四组路段时,被告孙瑞先因操作不当,该车驶出公路侧翻于行驶方向右侧,造成原告及案外人罗林英、孙桂朝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7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0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瑞先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福珍及案外人罗林英、孙桂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部县良骨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8月3日经治疗好转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已由被告孙瑞先赔付。被告孙瑞先在2015年8月3日预付原告马福珍人民币1000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90日1人护理,误工期限为21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因未缴纳鉴定费用被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退案;后在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确定误工期限为150日。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现年62周岁。被告孙瑞先驾驶与被告鸿照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鸿照公司为川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2万元)、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30日0时至2016年1月29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孙瑞先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瑞先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这是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和经过所作的客观、科学认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瑞先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瑞先与被告鸿照公司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瑞先驾驶的川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2万元)、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审查认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现年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14454元(8030元×18年×10%);2、续治费,原告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需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主张的护理人员收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张3个月的护理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中被告孙瑞先护理天数22天的护理费2200元应由原告马福珍支付给被告孙瑞先;4、营养费,原告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养时限150日,本院确定其营养费3000元(150日×20元/日);5、误工费,原、被告经协商确定误工期限为150日,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其仍在耕种土地来维持生计,故其参照本地农村误工费用标准,其误工费为10500元(150日×70元/日);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虽主张交通费33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原告受伤在南部县良骨医院住院治疗,实际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元;8、鉴定费25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认定;9、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孙瑞先预付人民币1000元及应领取的护理费22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福珍残疾赔偿金14454元、续医费9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人民币51104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孙瑞先、四川省南部县鸿照运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福珍鉴定费2500元(被告孙瑞先预付人民币1000元及应领取的护理费22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马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孙瑞先、四川省南部县鸿照运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晓 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