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7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何仰武与被告龙建军、雷捷勋,第三人蓝山县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仰武,龙建军,雷捷勋,蓝山县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民初254号原告何仰武。委托代理人李石明。被告龙建军。被告雷捷勋。委托代理人李孝情。第三人蓝山县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毅。委托代理人卢用兵。原告何仰武与被告龙建军、雷捷勋,第三人蓝山县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仰武的委托代理人李石明,被告雷捷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孝情,第三人蓝山县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用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仰武、被告龙建军、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蒋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仰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龙建军、雷捷勋将23万元本金及借款期间拖欠的两期利息6900元归还给原告,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龙建军以蓝山县龙源环保砖厂厂棚修建及资金周转为由,通过中介方蓝山县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25万元的借款利息为1.5%,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共计六个月。被告雷捷勋作为被告龙建军的连带担保人,于2014年5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同时,为更好的保证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的履行,被告雷捷勋还提供了自己位于蓝山县塔峰镇边贸中路蓝城上郡和风苑的商品房一套作为担保,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了《一般抵押合同》。借款本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归还2万元,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3月22日已逾期一年四个月,逾期期间仍有两期利息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龙建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雷捷勋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二、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不是25万元而是23.8万元,被告龙建军应按23.8万元为实际借款数额还款付息;三、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了新的合同,担保人的担保合同自然终止;四、担保合同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该担保合同属无效合同;五、答辩人雷捷勋已尽到了催收还款义务,多次要求被告龙建军还款。第三人蓝山县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述称:被告龙建军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雷捷勋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争议的有:1、借据;2、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3、融资委托协议;4、借款合同;5、借款保证担保合同;6、一般抵押合同;7、房屋他项权证;8、催收记录。认为证据1被告雷捷勋没看到过,又不知情;证据2、7是第三人私自委托房产部门办理的,被告不知情;证据3与被告无关且被告不知情;证据4被告不知情也没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证据5、6是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串通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证据8不是原件,不能体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1-7号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证实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龙建军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及被告雷捷勋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争议的有:1、房产证借用协议;2、蓝山县龙源环保砖厂股权证。原告对被告雷捷勋提供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及第三人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雷捷勋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2日,被告龙建军与第三人蓝山县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融资委托协议书》,约定融资25万元,使用期限6个月,月利率1.5%,收取5%即12500元作为融资顾问费。同日,原告何仰武、被告龙建军及第三人(中介人)蓝山县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1.5%,按月付息,分6期,每期应付利息3750元。同日,原告何仰武、被告龙建军、被告雷捷勋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和《一般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雷捷勋以蓝山县塔峰镇边贸中路蓝城上郡和风苑(蓝房权证塔峰镇字第号)房产作抵押,为被告龙建军提供保证担保,并办理了蓝房他证塔峰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后被告龙建军仅归还本金2万元,利息付至2016年1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龙建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追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何仰武与被告龙建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龙建军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雷捷勋以房产作抵押,为被告龙建军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龙建军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雷捷勋作为债务担保人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龙建军向原告何仰武借款时,原告何仰武是贷款人,被告龙建军为借款人,被告雷捷勋自愿为其担保,被告雷捷勋是担保人,合同主要是约束贷款人、借款人和担保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三人蓝山县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中介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雷捷勋辩称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龙建军、雷捷勋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仰武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雷捷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4元,由被告龙建军、雷捷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恒明审 判 员 肖军山人民陪审员 李晓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丽娟一、附录全案证据:原告何仰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行为;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拟证明房地产抵押贷款额度提供参考依据而提供房地产抵押价值;融资委托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通过中介公司发生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拟证明与担保人的法律关系;一般抵押合同,拟证明原告与抵押人的担保法律关系;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原告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及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8、催收记录,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龙建军催收欠款。被告雷捷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房产证借用协议,拟证明龙建军借用雷捷勋的房产证用于借款,借期6个月,到期由龙建军承担;蓝山县龙源环保砖厂股权证,拟证明龙建军在龙源砖厂享有90万元的股份;3、保证,拟证明借款到期后雷捷勋已尽到了催收还款义务。附本判决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