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482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金坛市再生环保机械铸件厂与常州明珠稀土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市再生环保机械铸件厂,常州明珠稀土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482民初294号原告金坛市再生环保机械铸件厂,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上阮村。负责人朱国新,厂长。被告常州明珠稀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集镇。法定代表人宋月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春,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晓,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金坛市再生环保机械铸件厂(以下简称再生环保厂)诉被告常州明珠稀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稀土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蓉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再生环保厂负责人朱国新、被告明珠稀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春、顾晓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再生环保厂负责人朱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珠稀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再生环保厂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以来发生加工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原料,双方约定杂、废料(氧化物)的加工费为每吨3000元,镧的加工费为每吨3500元。2014年原告共计为被告加工镧98.19吨,杂料(氧化物)109.4吨。2015年原告共计为被告加工废料(氧化物)195.66吨,以上加工费合计1258845元,被告在收取原告加工的原料后于2014年支付加工费31万元、2015年支付5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398845元。原告催要未果,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3988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明珠稀土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加工吨数及已付款无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加工费单价有异议,被告认可每吨2200元。原告提供的加工服务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当提供增值税发票。另外,2014年7月7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向山东某厂购买坩埚2500只、盖板500只,由被告替原告向该厂垫付货款67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与原告一并结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再生环保厂于2014年、2015年为常州明珠稀土有限公司加工生产原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中2014年加工镧98.19吨、杂料109.4吨,2015年加工废料195.66吨。被告于2014年、2015年先后向原告支付加工费31万元、55万元。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朱兆生、李海华进行调查。朱兆生陈述:我于2012年6月到明珠稀土公司工作至今,工种为沉淀等。2014年、2015年,再生环保厂为明珠稀土公司加工产品期间,公司派我去再生环保厂看管货物并收料。当时我听再生环保厂一个姓马的负责人讲加工废料的加工费为每吨3000元,镧的加工费为每吨3500元。李海华陈述:我于2004年到明珠稀土公司工作至今,担任副总经理,分管生产,对于再生环保厂为明珠稀土公司加工的情况是清楚的。2014年再生环保厂老板朱国新与明珠稀土公司宋月明老板直接交流的,谈好后宋月明安排我送货给再生环保公司灼烧。当时我安排人将货送到朱国新处,他告诉我氧化镧加工费每吨为3500元、废料(杂料)加工费为每吨3000元。2015年10月左右,宋月明跟我说:再生环保厂为我公司加工的产品质量不是太好,当时谈下来的价格是氧化镧每吨加工费为3500元、废料(杂料)每吨加工费为3000元,让我去跟朱国新沟通,将氧化镧的加工费降到每吨3000元、废料(杂料)的加工费降到每吨2800元。后来我去找朱国新沟通,但是朱国新对于我们的新价格不同意。另查明,常州明珠稀土有限公司变更为明珠稀土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再生环保厂为被告明珠稀土公司加工产品,双方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交付加工产品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加工费。双方对于加工费的单价存在争议,原告主张镧的加工费为每吨3500元、杂料(废料)的加工费为每吨3000元,其提交的赣州市广晟公司证明、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张忠明、姚文平出具的收条系复印件,上面的加工费金额“3500元/T”及“3000元/T”系原告负责人朱国新添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纳。朱兆生、李海华均系被告单位职工,其在接受本院依职权调查过程中所作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约定镧的加工费为每吨3500元、杂料(废料)的加工费为每吨3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已经加工的数量即镧98.19吨、杂料(废料)305.06吨无异议,加工费总计为1258845元(其中镧加工费343665元、杂料、废料加工费为915180元)。原、被告对于被告已经支付加工费86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398845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3988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加工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垫付的货款67500元应在本案中进行结算,被告提交的委托书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就原告拖欠其货款提交其余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明珠稀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金坛市再生环保机械铸件厂加工费人民币39884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83元,由被告常州明珠稀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83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审 判 长 钱 蓉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人民陪审员 朱小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