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4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汉伟与被告褚红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伟,褚红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4064号原告:张汉伟,男,1958年12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58********,汉族,新沂市人,农民,住新沂市瓦窑镇农贸路**号。被告:褚红辉,男,1980年1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80********,汉族,新沂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瓦窑镇街集村褚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汉伟与被告褚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伟,、被告褚红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汉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0000元,共计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偿还。褚红辉辩称,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两人合伙做生意时散伙的结算凭证,应是欠款,且原告计算利息有误,被告已付息付至2010年4月份。原告张汉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借条系双方散伙时的结算凭证。被告褚红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汉伟现金肆万元正(¥40000)褚红辉2009年元月1日利息每月壹仟元(1000¥)证明人:王建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褚红辉虽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款项系双方散伙结算且其已支付利息至2010年4月,但未提出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褚红辉欠原告张汉伟款,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利息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红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汉伟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0000元,共计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褚红辉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汉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文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子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