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信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裕荣,李裕龙,张向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信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裕荣,李裕龙,张向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785号原告深圳市华信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深圳名优工业产品展示采购中心A座一楼107号。法定代表人赵星。委托代理人唐艳,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裕荣,住址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李裕龙,住址揭阳市揭东区。被告张向花,住址湖南省双峰县。原告诉被告李裕荣、李裕龙、黄惠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3%,被告于每月30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4个月。若被告逾期支付任意一期本息,原告可推定借款期限届满,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本息。同日,被告二与被告三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对被告一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与三被告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日向被告银行转账支付人民币465,000元,现金支付35,0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7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三被告时至今日仍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2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二与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李裕荣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个借201408第001号),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用于家庭投资,约定月息为3%,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4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每月30日之前支付当月利息。同日,原告及被告李裕荣与被告李裕龙、被告张向花各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担保金额为本金人民币50万元整。第二条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对借款合同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三条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可以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其他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李裕荣支付现金人民币35,000元,并向被告李裕荣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罗湖支行,账号62×××80)转账人民币465,000元。以上有两份被告李裕荣签字并按有指印的借款收据为证。原告放款后,被告李裕荣共向原告支付5个月的利息7.5万元,支付至2015年1月1日。本院认为,经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意思表示明确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李裕荣与深圳市华信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订立合同向深圳市华信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但李裕荣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根据李裕龙、张向花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二者应为李裕荣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50万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月2日开始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裕荣、李裕龙、张向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信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万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月2日开始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保全费3,6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卫 新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壬贵(兼)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