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李孟翼、唐桂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孟翼,唐桂能,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825号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91-1号A号商业办公楼左边二楼。法定代表人:钟登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丘书雅,系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孟翼,男,壮族,1975年4月17日出生,住广西宜州市。被告:唐桂能,女,壮族,1979年7月12日出生,住广西宜州市。第三人: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89号长泰国际金融大厦2楼01A单元。法定代表人:郑光华。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藤机械公司)与被告李孟翼(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唐桂能(以下简称被告二)、第三人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后,本院依法追加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于2016年7月4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丘书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加藤机械公司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工程专用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DGX2014099),约定被告一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购买加藤挖掘机(型号:HD820R,机号:16E7280),机械总价为1108400元,机价首付款166260元,余款942140元由被告一向融资租赁公司即第三人申请款项支付。同日,原告、被告一及广西金利桥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合同编号:HDGX2014099),约定融资租赁款项942140元按月利率8.8‰加计资金占用费由被告一分36个月(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按月等额向原告支付,每月15日前支付租金30622.21元(具体实际应支付金额以融资公司通知为准)。原告为被告一按约偿还欠款本息向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一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首付提机款提走挖掘机,并成功办理融资租赁。而被告一并未依约向融资公司支付到期租金,原告依约向融资公司履行了为被告一承担代垫款的担保义务。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今,原告共为被告一垫付了428748.23元。根据《担保法》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一追偿。被告二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人,且与被告一是夫妻关系,被告二应当为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代垫款,但被告拒不偿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代垫款428748.23元,违约金82749.84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违约责任,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10日,按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十计算),合计:511498.07元;二、被告二为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融资租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协议》、《工程专用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DGX2014099,证明被告一与原告、融资公司的融资租赁关系,及原告为被告一按期支付租金向融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协议书》合同编号HDGX2014099,证明被告一与原告、融资公司的融资租赁关系,及原告为被告一按期支付租金向融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融资公司约定,若承租人不依约支付租金,原告需承担回购义务;4、还款提示,证明被告一每月应向融资公司支付租金的金额及支付方式;5、出库放行条,证明原告已将机械交付被告一的事实;6、代垫款明细凭证,证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一向融资公司支付代垫款的事实;7、合同执行情况,证明被告一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一份《确认函》,证明原告从2014年11月起替被告李孟翼代垫了十五期(截止至2016年2月9日),共计人民币455840.47元。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24日从被告李孟翼银行账户扣划了款项六期,共计人民币为1837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被告与融资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从2014年6月至2016年2月止共计21期,其应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30622.21元/月×16=643066.41元,扣除被告一自行支付的183732元外,原告替其代垫的款项为:459334.41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一、第三人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恪尽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一交付了合格设备,被告一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偿还租金义务。但因被告一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要求担保人即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了融资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因被告一的迟延履行,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该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其实际损失。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履行偿还代垫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结合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则截止到2016年2月10日,逾期利息为:82749.84÷2=41374.92元。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孟翼向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代垫至2016年2月止的代垫款459334.41元;二、被告李孟翼向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2月10日,利息为41374.92元,从2016年2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459334.4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唐桂能对被告李孟翼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91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265元,由被告李孟翼、唐桂能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15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28。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绍锋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人民陪审员 唐耀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敬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