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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来起与王守先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起,王守先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931号原告王来起,男,194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王守先,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王来起诉被告王守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起、被告王守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来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邻居关系,平常关系尚可。不知何故,一个多月前的一天傍晚,被告无故在本属原告专有的唯一的出路上挖沟。造成原告无路可走,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家人生产、生活,儿媳气的要与儿子离婚。被告拒不接受村、乡两级的拉土、填沟、复路、通行的调处意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填平出路;此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守先辩称,原来原告走的是西边,大门朝南走原告前边一处院内。被告挖沟那个地方不是原告的出路,是被告的荒地。被告的地,被告垫平不垫平跟原告无关。被告没有侵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宅基位于被告宅基西北侧,原告宅基及其东侧东西出路系1982年村、乡统一规划出路,原告宅基,东接南北胡同,出路北侧为被告废荒地,该出路原告已行走二十多年。今年四、五月份被告在原告所走的出路上挖一条沟,东西长11.8米,宽约70公分,深约30公分致使原告无法出行。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柘城县人民政府登记、审批表、清查丈量登记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卡现场勘验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为邻。为原告出行,乡、村在原告宅基东侧规划一条东西出路,东至南北胡同,原告已行走二十余年,被告在原告所走的出路上挖沟,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已构成侵权,被告称原告所走的出路是其荒地,没有证据证明,其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守先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填平其在原告出路上所挖东西沟,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守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清华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人民陪审员  皇志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振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