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2执1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与江先芳、袁飞、邓文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江先芳,袁飞,邓文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12执1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被执行人:江先芳。被执行人:袁飞。被执行人:邓文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江先芳、袁飞、邓文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新乐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查封被执行人邓文来所有的比亚迪牌小车(车牌号:赣MV68**)一辆、奔驰牌小车(车牌号:赣A311**)一辆,上述车辆并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邓文来已归还借款26230元及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270元。查明被执行人江先芳、袁飞、邓文来无房产登记信息,银行存款较少,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江先芳、袁飞、邓文来至今仍分别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借款30000元、40000元、13770元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先芳、袁飞、邓文来现下落不明,已查封的车辆并未实际控制。本院穷尽调查手段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112执16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禄审判员 宋江雄审判员 杨 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涂夏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