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叶书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书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2570号原告:南京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90号。法定代表人:王掌柱,南京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厉瑶,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桂宝,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书农,男,1945年2月6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物业公司)诉被告叶书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龙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宝、被告叶书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龙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7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号**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叶书农于2000年4月入住该小区,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缴纳物业管理费709元。被告叶书农辩称:对欠物业费数额认可,拒交物业费主要原因是房屋漏水,后来联系物业公司,物业公司答应维修,但是两年过去物业公司也没有维修好。原告的经理答应房屋不修好不用缴纳物业费,因为一直未修好,���以不同意支付物业费。本院认为:被告叶书农系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号**花园*幢***室业主,于2000年4月入住该房屋。原告原系南京康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直向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号**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于2007年1月4日在南京市工商局进行名称变更登记,变更为南京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原告与南京市**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华龙物业公司为**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交纳。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未交纳物业费共计709元。2014年12月31日,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终止对**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华龙物业公司与**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思表示,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效力及于全体小区业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70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因原告未能维修好房屋漏水故拒交物业费。从被告的陈述中可以看出,物业公司已派人进行过维修,且依据物业合同,物业公司仅负责公共区域的维护,故被告以此抗辩拒交物业费缺乏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书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70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书农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物业管理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波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毛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