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8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郭东升诉被告高立龙、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升,高立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8民初753号原告郭东升,住通河县。委托代理人栾毅。被告高立龙,住通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李臻,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男,黑龙江福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号。法定代表人康建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楠,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东升诉被告高立龙、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继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毅、被告高立龙、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14时50分被告高立龙驾驶×××号小型轿车搭乘案外人马晓东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乌祥公路交汇口西一公里处时,将行人原告郭东升撞伤,至案外人马晓东、行人郭东升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河县大队哈公交(通)认字(2015)第20150922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立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马晓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入院治疗,共入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67580.40元。2016年4月14日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脑脊液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3个月医疗终结期;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为25087.20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453元/年×20年×1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8天×2人)、护理费13442元(143天/元×94天)、误工费15984.70元(2015年9月22日至定残日2016年5月5日25816/年÷365×226天)、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3600元,以上合计131898.18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余下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298.18元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高立龙承担。原告郭东升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河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内容:交通事故时间2015年9月22日14时50分,地点哈肇公路与乌祥公路交汇口西一公里处时,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高立龙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超速行驶是构成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高立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事故发生作用大,过程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二款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高立龙负事实全部责任,马晓东、郭东升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处理员罗永纯(印章)、赵宏伟(印章)。机动车投保单。主要内容:被保险人高立龙,投保车辆×××,投保险种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拟证明被告高立龙在本次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高立龙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在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证据A2、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例一册主要内容为,姓名郭东升,1972年7月24日出生,诊断小腿骨折、头部外伤、面神经损伤。入院时间2015年9月22日,出院时间2015年9月30日,共入院8天。通河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册,主要内容为,姓名郭东升,1972年7月24日出生,诊断左胫骨骨折术后、面神经炎、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入院时间2015年9月30日,出院时间2015年10月8日。共入院8天。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共入院治疗16天。证据A3、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土地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农业从业人员。证据A4、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五、鉴定意见:1、郭东升右侧胫腓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脑脊液二楼为十级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3、上后1人护理三个月。4、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司法鉴定人符国平(签字、印章)、孙宝池(签字、印章)。证据A5、郭利和红霞的户口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证据A6、医药费票据及清单,门诊手册及门诊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因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67580.40元。被告高立龙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我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二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造成二人受伤,即原告及案外人马晓东,如果马晓东还有医疗费,应当给马晓东预留医药费。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但是被告高立龙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应由机动车强制保险先予理赔,不足部分再由人寿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对原告损失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被告人寿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事实成立,庭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B,人商跟踪表,主要内容:伤者郭东升,职业农民,户籍性质农业,护理人员郭利,职业农民,户籍性质农业。调查人李小峰(签字)。拟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护理人员郭利亦是农业户口。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证据A5、证据A6中加盖医院公章及在在医疗终结期内用药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被告高立龙、平安公司对被告举示的证据B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6中2015年9月22日中金额为140.90元的医疗费收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件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单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22日医疗费收据并没有加盖公章,并不能确定系通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故三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6中2016年6月3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金额为199.5元、162.9元、167.4元、72.4元、57.6元的五张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并未加盖公章只是机打清单且已经超过医疗终结期。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在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医疗终结期为三个月,原告已经超过医疗终结期用药不应该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且五张票据为机打票据,并未加盖公章,无法确定真伪,故三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14时50分被告高立龙驾驶×××号小型轿车搭乘案外人马晓东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乌祥公路交汇口西一公里处时,将行人原告郭东升撞伤,至案外人马晓东、行人郭东升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河县大队哈公交(通)认字(2015)第20150922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立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马晓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2015年9月22日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入院治疗,共入院治疗8天,2015年9月30日转回通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入院治疗8天。2016年4月14日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脑脊液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3个月医疗终结期;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另查明:2016上年度黑龙江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1095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人员工资为50275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HYPERLINK”http://www.unjs.com/xuexi/redianyuedu/”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立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所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由平安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能予以赔偿,扔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被告高立龙承担。原告郭东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费60057元、通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元4989.24元,取内固定物手术费原告自愿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要求赔偿8000元,医疗费共计73046.24元伤残赔偿金: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结算方法。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4409元,即11095元(2016年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原告最高伤残等级10级)+10%×10%(原告共计两处伤残)]。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未举示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上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839.38元,即11095元÷365天×225天(自受伤之日2015年9月22日至定残日2016年5月5日前一日)。护理费:原告在庭审中未举示护理人员郭利的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568.75元,即50275元(黑龙江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工资)÷12月×3月。交通费:1500元,即通河县人民医院120车费100元+通河县人民医院120车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即100元(通河县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16天。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举示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15263.37元。取内固定物手术的鉴定结果为8000元,或待时间发生后原告另行诉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医疗费限额项下包含医疗费(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65046.24、取内固定物手术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计74646.24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64646.24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被告高立龙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6646.24。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包含伤残赔偿金24409元、误工费6839.38元、护理费12568.75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45317元。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东升45317元。因医疗费已经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赔偿,故二次手术费8000元,应由被告人寿公司予以赔偿或待实际发生原告另行诉讼。因保险合同签订时约定诉讼费2605,鉴定费33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由被告高立龙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内赔偿原告郭东升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包含伤残赔偿金24409元、误工费6839.38元、护理费12568.75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5317元。以上合计5531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64646.24。三、原告郭东升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诉案件受理费2605元减半收取1303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高立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继宏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海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