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3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沈伟与程春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程春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民初2274号原告沈伟,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荆桂生,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春友,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沈伟与被告程春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伟程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春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以经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许诺尽快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汽车配件商店的业主。被告原系从事司机工作。因被告经常代表所在单位在原告处赊购汽车配件而熟识。2013年12月19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未约定利率,口头约定年底偿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诉及其提供的欠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积极偿还借款。双方在借贷发生时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无利息约定。被告口头承诺年底还款,原告予以认可,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为了保护诚信交易,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春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铁亮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