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民初字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彭云霞与沈强、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云霞,沈强,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字689号原告彭云霞。委托代理人黄新华,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强。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阳天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宗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嘉辉、颜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代表人龚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云霞诉被告沈强、崇阳天成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平独任审判,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云霞及委托代理人黄新华,被告沈强,被告崇阳天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嘉辉、颜伟,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云霞诉称,2014年7月27日16时许,被告沈强驾驶鄂L×××××号客车由崇阳客运站前往深圳市,在客运站站台处将原告彭云霞撞倒受伤。原告彭云霞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36天,花费医疗费255110.61元。经法医鉴定,已构成Ⅷ(八)级伤残。经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沈强驾驶的客车系被告崇阳天成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据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沈强、崇阳天成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彭云霞各项损失575276.0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2016年8月5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云霞将要求赔偿金额变更为592293.01元。被告沈强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发生事故后,垫付了医疗费255110.61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15万元。支付了交通费等费用6115元。要求原告彭云霞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2.原告的诉求部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3.保险公司已垫付15万元医疗费,应在赔偿金额中扣减。4.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彭云霞为证明其诉讼的事实成立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彭云霞身份情况,系非农户口。证据2、身份证、户口簿及社区、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彭云霞父母的基本情况,属于需要抚养对象,其父母共有8个子女。证据3、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崇阳天成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过程,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证据5、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沈强的基本情况及驾驶资格。证据6、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被告崇阳天成运输公司是鄂L×××××号客车的所有人。证据7、保险单。证明鄂L×××××号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8、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彭云霞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等地住院治疗情况,共住院436天。证据9、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检查共花费医疗费用255110.61元。证据10、法医鉴定。证明原告彭云霞的损伤程度为Ⅷ(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1000元,休息时间至评残之日止,护理350天,营养350天。证据11、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彭云霞花费鉴定费1850元。证据12、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彭云霞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6115元。证据13、工资表、合伙人收支结算表及客车收支帐目表。证明原告彭云霞为长途客车经营者管理帐目,月收入2000元。证据14、定额发票。证明原告彭云霞花费停车费等费用13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沈强、崇阳天成运输公司对原告彭云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对原告彭云霞提交的证据1、2、3、4、5、6、7、1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提出原告彭云霞的住院时间应该是414天。经双方核对住院时间核定为414天。对证据9医疗费数额,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有疑问,提出在七日内予以核实,逾期视为认可,现已逾期,医疗费发票票面金额为255077.26元予以认定。对证据10法医鉴定,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了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8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彭云霞所受伤,伤残程度为Ⅷ(八)级,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二年半,其中含护理时间12个月,营养时间8个月。经质证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12交通费,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认为部分为手写票据而提出异议,本院综合原告彭云霞多次到武汉等地诊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对证据13原告彭云霞工作情况及收入,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有疑问,认为需要核实。本院认为,《司售人员工资表》、《崇通泰线合伙收支结算表》及《客车收支账目表》上载明原告彭云霞在事故发生前在崇阳客运站为长途客车经营者管理账目,月工资2000元。对此,客运站调度黄中刚作为证人出庭提供了证言,本案被告沈强亦证明了这一事实,应予认定。对证据14停车费等开支,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以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而不认可。本院认为,停车费等开支确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6时许,被告沈强驾驶鄂L×××××号客车由崇阳客运站驶往深圳市,在客运站站台处,将原告彭云霞撞倒,造成原告彭云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彭云霞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4天,花费医疗费255077.26元。2016年4月8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崇阳浩然法鉴(2016)临鉴字第3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彭云霞伤残程度为Ⅷ(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1000元,休息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护理时间350天,营养时间350天。2016年7月29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8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彭云霞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Ⅷ(八)级,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二年半,其中护理时间12个月,营养时间8个月。2014年8月10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4(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沈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云霞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沈强驾驶的鄂L×××××号客车系被告崇阳天成运输公司所有,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后,被告沈强垫付了医疗费用255077.26元(其中含保险公司预付的15万元),交通费和其它费用6115元。经核定,原告彭云霞的损失为,医疗费276077.26元(255077.26元+后续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0700元(50元/天×414天),护理费30711.45元(31138元/年÷365天/年×360天),营养费3600元(15元/天×240天),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天48800元(2000元/月÷30天×732天),残疾赔偿金162306元(27051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3411元(18192元/年×5年×30%÷8人),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4775.40元(18192元/年×7年×30%÷8人),法医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计564181.1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鄂L×××××号客车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云霞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部分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部分266077.26元,住院伙食补助207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0711.45元,残疾赔偿金部分52306元,误工费48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86.4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计444181.11元,按责分担。因被告沈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全额承担。鉴于鄂L×××××号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沈强应负的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直接向原告彭云霞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彭云霞损失564181.11元,已支付的150000元冲抵,余下的414181.11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付清。原告彭云霞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沈强垫付的医疗费105077.26元,交通费3000元,计108077.26元。驳回原告彭云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87元,由被告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平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剑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