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5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鞠久年与王成富、季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久年,王成富,季巧,XX,刘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5089号原告鞠久年。委托代理人蔡华,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富。被告季巧。被告XX。被告刘蕾。原告鞠久年与被告王成富、季巧、XX、刘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久年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华,被告王成富、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巧、刘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久年诉称:2012年3、4月,被告王成富先后向原告鞠久年借款140000元、120000元和50000元。另外,自2010年4月起,原告一直在被告王成富开办的如皋市澳华玻纤制品厂工作,截至2014年3月31日,连同前述的三笔借款、利息、工资、垫付款等经结算为471134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成富与原告鞠久年经协商,在2014年3月31日借款471134元的基础上加上利息49520元及被告自愿另给付原告80000元劳务报酬,双方最终形成总额60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XX也在借款人处签字。因被告季巧系被告王成富之妻,被告刘蕾系被告XX之妻,故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之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600000元,并给付以3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成富辩称:我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3月31日借款120000元,4月22日借50000元,三笔合计310000元。在借310000元之后,因没有钱还,我有打出具两份欠条给原告,一份欠条的金额是147634元,包括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的利息47400元,劳动报酬100234元。另外一份欠条金额是13500元,系原告帮我垫付的用于工人平时吃饭的菜金。以上合计是471134元,到2014年11月,我提出出具500000元借条给原告,但第一次没有谈成。第二天我提供在50万元的基础上再不给他10万元,最终出具的60万元的借条。这些借款都是我经手的,被告刘蕾是我儿媳妇,但是她都不知情,原告不应该起诉她。被告XX辩称:我只承认500000元,另外的100000元是在打条的现场另外加上的。被告刘蕾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2014年11月27日,原告并未有600000元交付给王成富和XX,该笔债务本是王成富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XX只是代表个人意思表示对王成富的个人债务同意加入。2、该笔债务在2014年11月27日早就存在,XX个人并未使用到该笔资金,更谈不上刘蕾使用该笔资金。故刘蕾没有义务对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鞠久年自2010年起在被告王成富开办的如皋市澳华玻纤制品厂工作,同时原告鞠久年帮忙被告王成富联系借款。2012年4月1日,原告鞠久年(甲方)与被告王成富(乙方)及担保人朱啡鸣、王小燕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借款期限: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二、月利率为15‰;三、利息每半年度结算一次,借款期间最后半年的利息和本金全部结清;四、乙方给付甲方年薪人民币64000元正;五、乙方的妹妹王小燕、妹夫朱啡鸣作为本协议的本息担保人;六、甲方组织的资金分期到帐后,乙方分别出具借条给甲方,乙方的担保人王小燕、朱啡鸣无需在乙方的借条上签字,即以本协议中确定的60万元本息为最高额担保”。2012年3月26日,被告王成富向原告鞠久年借款140000元,月息1%,借期两年。2012年3月31日,被告王成富向原告鞠久年借款120000元,月息1.5%,借期两年。2012年3月31日,被告王成富向原告鞠久年借款50000元,月息1.5%,借期两年。后因未能及时给付利息,被告王成富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47634元欠条给原告,其中包括上述三笔借款结欠的利息47400元以及人员工资100234元。2014年10月3日,被告王成富出具金额为13500元的欠条,该笔欠款为原告帮被告垫付的菜金。上述两张欠条加310000元的借款本金,合计471134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成富与原告鞠久年经过结算后,由被告王成富出具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XX与被告王成富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字。另查明:被告XX系被告王成富与被告季巧之子。被告王成富与被告季巧于1985年4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XX与被告刘蕾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7日登记离婚,后又于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双方对于如何从457634元结算为600000元,原、被告陈述不一。原告鞠久年陈述为:“457634元加上欠款13500元再加上310000元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11月27日的利息49520元,合计520654元。另外80000元是因为我跟他工作多年,并且帮他借款及担保,被告王成富补贴给我的。”被告王成富陈述为:“457634元加上欠款13500元,合计为471134元,再加上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11月27日的利息,大约500000元。另外的100000元,是我补偿给原告的,原告说他嫌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三份、婚姻登记手续三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原告鞠久年借款310000元给被告王成富,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鞠久年与被告王成富结算欠款合计161134元,于法不悖,本院照准。关于借条60000元的具体组成问题。截至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款项合计为471134元。而310000元借款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11月27日的利息应计算为约31600元,再加上471134元为502734元。故被告王成富陈述的双方一开始商定结算金额为500000元,更为合理可信。关于其余100000元的性质,考虑到原告鞠久年为被告王成富筹集资金并跟随其工作多年,且被告王成富在出具借条时已经营不善,故本院认为该100000元既是被告王成富对原告鞠久年过去多年贡献的补偿,也是基于暂时无法偿还债务的一种补偿。原、被告关于该100000元给付的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照准。综上,原告鞠久年要求被告王成富偿还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鞠久年所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鞠久年主张以3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但双方在2014年11月27日的结算条上并无利息约定,且双方已实际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酌定支持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关于被告季巧、XX、刘蕾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鞠久年与被告王成富之间的债务均发生在被告王成富、季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季巧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王成富的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王成富、季巧共同偿还。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被告XX作为原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为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单方增加自己的义务,属于债务加入,其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王成富共同承担案涉债务,于法不悖,本院照准。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工资款、垫付款等债务形成于2014年11月27日之前,且原始的债权债务关系最初均发生在原告鞠久年与被告王成富之间,系王成富个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形成。被告XX的债务加入行为并未得到其妻子刘蕾的认可,双方也没有举债的合意,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XX有涉入到2014年11月27日前原告鞠久年与被告王成富之前原始债权债务形成过程中,故被告XX的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被告XX因债务加入而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债务,所以该债务应当认为XX的个人债务,不属于XX与刘蕾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鞠久年以案涉债务为被告XX、刘蕾的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被告刘蕾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富、季巧、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鞠久年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以31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鞠久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王成富、季巧、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章杰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吕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