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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刘友华诉杨远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华,杨远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1049号原告刘友华,男,1973年2月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杨远绪,男,1984年8月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刘友华诉被告杨远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远绪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友华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杨远绪在金沙县城关镇东南环线张鹏润滑油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爱人薛敏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由被告杨远绪一次性赔偿原告及薛敏人身损坏和车辆损坏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8300.00元。被告当时给付原告赔偿款30300.00元,所欠8000.00元定于2014年4月21日还清,并于2014年3月21日由调解员戴顺华代书,被告签字的8000.00元借条一张,原告承诺到期不还,按每月3%利息给付。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欠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远绪给付原告的欠款人民币8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3%利息计算直至该款8000.00元及利息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友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4]第02102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4年3月21日被告的欠条一张:拟证明经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300.00元,被告给付了30300.00元,还欠原告8000.00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3、证人赵国文的证言:2014年2月4日晚上九点过,我接到原告的电话,原告跟我说他出车祸了,我到现场的时候,原告不在现场,只看到一辆红色轿车撞了原告的车,我打电话给原告问原告在哪,他说在中医院,我就去中医院看他和他妻子。我到的时候,对方没有人在医院,一个多小时后被告才到医院。刚开始被告赔了一些钱给原告,后面赔不了了,就找人来协商私了。经过协调,被告赔偿原告38300.00元,被告给了30300.00元后,写了一张欠条,约定剩下的8000.00元在一个月后给付,但是到现在都还没有给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赵国文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杨远绪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被告杨远绪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刘友华提交的第1、2号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人赵国文的证言,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杨远绪驾驶贵FL08**号小型轿车由金沙县城关镇东南环线新车站往金沙县城关镇东南环线朗月广场方向行驶,于当日21时40分当车行驶至张鹏润滑油路段时,不慎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刘友华驾驶的搭乘薛敏车号为贵CE7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友华和薛敏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4]第02102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远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友华、薛敏无责任。2014年3月21日,经金沙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一、由被告杨远绪赔偿原告刘友华及薛敏二人人民币38300.00元作为此次事故的一次性了结。二、383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汽车维修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场给付原告赔偿款30300.00元,所欠8000.00元定于2014年4月21日还清,被告并承诺到期不还,按每月3%给付利息。被告杨远绪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由调解员戴顺华代书,被告签字的8000.00元借条一张给原告刘友华。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4月1日,原告诉来我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远绪给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3%利息计算直至该8000.00元及利息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案件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杨远绪给付其8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杨远绪给付其8000.00元的借款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远绪所欠原告8000.00元的借款,该款是被告所欠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的赔偿款。虽然被告通过借款的形式将欠款转化为借款,但是其事实清楚,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其约定支付原告的借款8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8000.00元借款的理由成立。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3%利息计算直至该8000.00元的本息还清为止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处理。”第二款:“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通过调解,被告在支付其赔偿款后对尚欠的8000.00元欠款出具借条给原告,并承诺在约定的2014年4月21日一定还清,逾期按月息3%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其借款,应当按约定支付其利息的义务。又由于其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其超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欠款的2014年4月21日起按3%计算利息直至该款的本息还清为止的理由部分成立。综上,原告刘友华要求被告杨远绪偿还其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21日以3%的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的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远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友华的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刘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杨远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沙成万人民陪审员  石庆余人民陪审员  罗永良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杜 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