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施伟与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建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伟,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建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1619号原告:施伟。委托代理人:吴多翠、邵佳龙,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法定代表人:毛红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建忠,该公司员工。被告:方建忠。原告施伟为与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三建公司)、方建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伟的委托代理人吴多翠、被告方建忠并作为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伟起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三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三建公司杭州兰园C地块5号楼精装工程水电班组施工项目的建造。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该项目,双方就项目完成质量、数量、工期等一一核实。工程总价款约定为749000元,实际为800000元,被告三建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620000元,尚欠180000元没有支付。被告三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度付款,已经违约,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方建忠写了欠条表示愿意偿还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8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暂计30000元(以180000元为基数,2014年7月份到2016年2月份,按照年利率10%计算),2016年3月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鉴定等费用。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建忠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暂定总价款749000元。从2013年进场施工开始,被告三建公司已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715000元,二被告不存在恶意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并且二被告对尚欠原告180000元工程款的数额有异议。被告方建忠当时出具欠条是因为当时接近年关,事情比较多,财务也没有仔细审核,且原告有胁迫被告方建忠,才草草出具了一份借条,工程款实际应以审计报告为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以及欠条,证明原、被告存在欠款事实、欠款数额以及利率的计算标准。2.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存在欠款事实。3.录音,证明被告方建忠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以及数额的事实,被告只是以没有钱为由迟迟不肯支付。4.银行打款底单,证明原、被告在合同关系期间收到被告银行转账付款350000元。5.通话录音,证明2016年3月12日原告给被告方建忠打电话,被告方建忠确认还拖欠原告180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建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因大家很熟悉,所以被告提供的这份没有盖章。2.银行交易记录、领款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715000元的事实。3.审计报告书,证明涉案项目审核完成时间是2016年5月11日。4.工程造价报告书,证明工程造价报告书完成于2016年5月11日。5.银行底单(6张原件、6张复印件)、领款凭证(6张原件),证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715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中的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三建公司处盖的是技术专用章,而公司有规定不能盖技术专用章的。对欠条中方建忠的签字无异议,但除签名外其他的都不是方建忠写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徐辉是方建忠的项目经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方建忠与原告的对话。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通话内容记不清楚了。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大部分盖的都是部门章。对证据2,具体付款金额庭后核实,但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尚欠180000元工程款。对证据3,原告负责的工程与整个项目无关,已经交付使用,工程价款也是经过双方确认的。对证据4,该报告书无法分清原告的工程量,并且原、被告计算工程款不是按照工程造价报告书,因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银行转账350000元工程款无异议,但对于领款凭证,需要向当事人本人核实。本院认为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合同内容一致,虽未加盖公章,但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均系复印件,需与证据5的原件核对后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但与证据4原件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3、4均与本案缺乏关联。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杭州兰园C地块5号楼精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包人工及工具、消耗品等,即C地块5号楼所有给排水、强弱电施工面、灯、洁具、卫浴五金、开关面板安装。工程自2013年7月1日开工,于2014年4月30日竣工。工程暂定价749000元。甲方指派徐辉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乙方指派沈健健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原告负责的各项事宜。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按最终双方确认实际投影面积结算,增减内容按实际增加扣除。合同生效后,乙方按照工程进度申请月进度款,每月申请上月已经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余款在2014年年底之前付清。原告所持有合同在甲方一栏除方建忠签名外,加盖了“长城建设集团绿城杭州兰园项目技术专用章”,被告方建忠所持有合同仅有其本人签名,未加盖印章。签订前,原告已实际进场施工,现工程已竣工。经查,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方建忠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45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方建忠出具欠条:称本人方建忠欠水电班组施伟绿城兰园项目C地块人工费共计350000元,现承诺至2015年2月11日前付至170000元,余下180000元至2015年6月前付清,其中余下180000元按年息10%支付。该欠条由被告方建忠、徐辉签字。方建忠自认徐辉系其项目经理。2015年2月13日,方建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余下180000元至今未付。2016年3月1日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方建忠将杭州兰园C地块5号楼水电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给原告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系施工结束前补签,虽加盖了“长城建设集团绿城杭州兰园项目技术专用章”,但该印章并非合同专用章,而是项目部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技术专用章,被告方建忠也未举证证明其经过被告三建公司的授权,具有代表三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故对于原告称其与被告三建公司建立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三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方建忠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价款已经过结算,方建忠亦出具了欠条,方建忠称该欠条系受原告胁迫而出具,且出具欠条时其对工程总价款并不清楚,故本案应当以整个杭州兰园C地块5号楼的工程审计报告为依据,该抗辩无合同依据,且方建忠亦不能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从审计报告中区分出来,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欠条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0000元和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伟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年利息10%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方建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伴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