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09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涂立俊与诸暨市佳禾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立俊,诸暨市佳禾针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9824号原告:涂立俊。被告:诸暨市佳禾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合溪口村。法定代表人:朱锋。原告涂立俊与被告诸暨市佳禾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国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佳禾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立俊起诉称:原告经营袜子、成衣染色加工业务。2015年2月至12月间,原、被告发生染色加工业务。2016年4月29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染色加工费合计人民币3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此后,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诸暨市佳禾针织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已当庭出示。被告诸暨市佳禾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涂立俊与被告诸暨市佳禾针织机械有限公司间的染色加工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诸暨市佳禾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涂立俊加工费3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工费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费,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佳禾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佳禾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涂立俊加工费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诸暨市佳禾针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