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纪小东与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钟锡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小东,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钟锡龙,张树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621号原告纪小东。委托代理人金甲峰,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紫金山南。法定代表人姜治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晓波,公司员工。被告钟锡龙。委托代理人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军。委托代理人王月华,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小东诉被告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建设公司)、钟锡龙、张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小东及委托代理人金甲峰、被告金世纪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晓波、被告钟锡龙委托代理人蔡津生、被告张树军委托代理人王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辩论过程中原告纪小东撤回对被告金世纪建设公司的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钟锡龙系被告金世纪建设公司员工,2011年承包了金世纪建设公司紫金山南富华苑三期11#、12#、13#、14#、15#项目工程,后与被告张树军共同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在施工过程中,钟锡龙选择并购买了原告纪小东的抹面砂浆85.12吨和粘结砂浆91吨,用于该工程,由被告张树军雇佣的员工负责接收,单价600元/吨,货款合计105672元。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均未能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给付货款105672元。三被告均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世纪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砂浆,原告不应该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被告钟锡龙辩称,我与金世纪建设公司签订富华苑三期工程承包合同后,因忙于家事和三里洋庄工地事务,将富华苑三期工程交给张树军负责,没有实际参与施工管理,没有从该工程受益,张树军是实际施工人,进料由张树军负责,原告的材料款应由张树军负责给付。被告张树军辩称,富华苑三期工程是被告钟锡龙承包的,工地是钟锡龙的,不是全部由张树军管理、负责,工地进料及价格由钟锡龙决定,收料员是钟锡龙雇的。不同意钟锡龙辩称的原告的材料款应由张树军负责给付的主张。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世纪建设公司将富华苑三期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承包给被告钟锡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钟锡龙承包富华苑三期工程后,与被告张树军合伙完成该工程,承诺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由二人负责处理。3、钟锡龙出具的证明一份,出具时间约为2014年11-12月,证明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欠原告砂浆款105672元,多次向张树军索要未果,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4、富华苑三期工地进材料登记表、收料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购买了原告砂浆,货款为105672元。5、付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树军雇付某负责富华苑三期工地收料工作,原告的砂浆由其接收。6、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306民初152号一份,证明付某是富华苑三期工程工地的收料员,被告张树军与钟锡龙系合伙承包关系。被告金世纪建设公司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1与本案无关。对证2无异议。证3是钟锡龙出具的,证明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欠款与我公司无关。对证4中的进材料登记表不予质证,收料单能够证明收料员不是我公司的,欠款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证5的证人付某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证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判决书确认了拖欠的工人工资与我公司无关。被告钟锡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3上钟锡龙的签字没有异议,但该证明材料的内容均为原告事先拟好打印的,具体情况钟锡龙不清楚,不能作为原告诉讼请求的有效证据,且该证没有注明日期,不能证明原告是在2015年8月之前取得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证4中的进材料登记表没有签字人,没有注明制作的日期,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收料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收料单记载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依法应及时给付货款,应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证5的证人付某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不是有效证据。对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确认了张树军为本案富华苑三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没有结算。被告张树军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张树军无关。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树军签署承诺书的背景是金世纪建设公司没有给工程款,钟锡龙没钱给工人发工资,工人上访告状,经政府协调金世纪建设公司给付了500000元工程款。证3有钟锡龙的签字,证明钟锡龙承包的富骅苑三期工程,钟锡龙负责经手进材料,但该证明中“多次向张树军索要以上工程款未果”的表述不属实,该证没有标明日期,不能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证4为复印件,没有张树军的签字确认,与张树军无关,从记载的时间上看,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证5的内容为原告事先拟好打印的,不是付某书写的,且付某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人证言不是有效证据。证6与本案无关,该判决张树军已经提起上诉,未生效。被告张树军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被告金世纪建设公司与被告钟锡龙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富骅苑三期工程承包给被告钟锡龙。2、撤证申请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5是原告用事先打印好的材料,让付某填写姓名和住址,内容不属实。证3付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富骅苑三期工程是钟锡龙承包的,钟锡龙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雇付某当材料保管员,负责工地收料及材料出入库工作。原告经对被告张树军提交的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无异议。对证2因付某未出庭,无法证明付某的真实意愿。对证3认为是付某出具。综合张树军的证2、3可以确认付某受雇于钟锡龙和张树军。被告金世纪建设公司经对被告张树军提交的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1与本案无关。证2、3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钟锡龙经对被告张树军提交的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2、3因证人付某未出庭接受质询,不是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封面上标题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间下方书写“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了金世纪建设公司公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2,被告金世纪建设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钟锡龙、张树军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3,被告金世纪建设公司、张树军均认定是被告钟锡龙出具的,被告钟锡龙承认署名为钟锡龙的签字是本人所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4、5,被告张树军提交的证2、3与原告提交的证3能够相互佐证付某是富骅苑三期工程工地的材料保管员,其经手接收了纪小东的砂浆,货款105672元没有给付,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6系本院民事判决书,虽未生效,但该判决书中载明的“被告张树军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法院调取的279号[(2014)抚民一初字第1279号]卷宗材料,(证明)富骅苑工程合同是钟锡龙签订的,……到目前为止,金世纪建设公司与钟锡龙、张树军没有对这个工程进行三方结算,金世纪建设公司仍欠张树军、钟锡龙工程款,张树军垫付的材料款也没有给张树军结清。”与原告提交的证2能够相互佐证张树军与钟锡龙合伙承建了富骅苑三期工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树军提交的证1虽为复印件,但该证与原告提交证1的名称、当事人、内容、页面设计完全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金世纪建设公司与被告钟锡龙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金世纪建设公司将秦皇岛市恒源房地产富骅苑三期11#、12#、13#、14#、15#楼工程承包给钟锡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变更洽商按实际结算)。合同签订后,钟锡龙与张树军合伙承建该工程,雇佣付某为工地保管员。2012年4月30日,原告纪小东向富骅苑三期工地供应抗裂砂浆85.12吨,单价为600元/吨,货款为51072元;粘贴砂浆91吨,单价为600元/吨,货款为54600元;接收人为付某。经纪小东多次催要,钟锡龙、张树军均未给付货款。2014年12月15日付某向纪小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手接收纪小东的砂浆,货款没有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钟锡龙、张树军合伙承建富骅苑三期工程期间向原告纪小东购买抗裂砂浆和粘贴砂浆应给付货款。被告钟锡龙的原告货款应由被告张树军给付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锡龙、张树军的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故对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锡龙、张树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纪小东货款105672元,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林审 判 员 陈立友人民陪审员 李炳海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冯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