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1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孙二全与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二全,平山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131行初24号原告孙二全,男,194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山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平山县平光南路。法定代表人王文治,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敏,平山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二全要求被告平山县国土资源局履行《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对平山县平山镇东庄村孙四虎1987年011201号宅基地使用证作出处理一案中,原告孙二全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芳、被告平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二全诉称,1994年平山县平山镇修建“建材一条街”拆除了原告家一处祖业房院。2003年经政府批准东庄村委会在本村大街南给原告家安置了一处新宅基地。东庄村村民孙风山新安置的宅基地在原告西侧。孙风山建房向东占用了原告部分宅基地并在原告宅基地南半部分搞临时建筑、堆积杂物,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孙风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干涉原告施工。在诉讼过程中,孙风山提供被告于1987年为其父孙四虎颁发的011201号宅基地使用证,进行抗辩。孙四虎该宅基地在建材街南与建材街相隔10米左右,1997年孙风山将旧宅拆除,向北移到建材街边建起临街房院,旧宅院交归集体,孙四虎的旧宅基地使用证实际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由于被告没有注销该登记,法院民事审判解决不了宅基地使用证的效力问题,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让原告找行政机关解决。之后,原告找村委会、镇政府要求解决。村委会交给原告一份由村委会和平山镇土地所盖章的申请书,交给了被告,并多次要求被告注销孙四虎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宣告孙四虎的宅基地使用证作废。2015年1月5日,被告作出答复让村委会重新申请,被告的答复不成为其不作为的法定理由。原告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第五十六条规定:“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职权注销孙四虎的宅基地登记,宣告宅基地使用证废止。被告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的不作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对平山县平山镇东庄村孙四虎1987年011201号宅基地使用证作出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孙四虎宅基地清理登记表、1997年5月28日东庄村委会与孙风山宅基地调整协议书;2003年12月1日平山镇东庄村委会与孙二全、孙植林的协议书;2003年孙植林的河北省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2003年12月19日孙植林[2003]土管字399号河北省平山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建设用地许可证、2004年9月27日东庄村委会的建房施工通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石行终字第00195号行政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二终字第00901号民事裁定书、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城一初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4月3日平山县平山镇东庄村委会申请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被告平山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本案所涉1987年孙四虎的011201号宅基地使用证上所载土地是平山县平山镇在修建“建材一条街”时,为进行平山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所占用的宅基地。《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孙四虎的旧宅基地符合该条第(二)项的情形,该宗宅基地使用权的收回,应由东庄村委会向平山镇土地所提出申请,经平山县国土资源局审查,平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收回。时至今日被告并没有收到东庄村委会提出的针对该宗宅基地使用权的收回申请。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对孙四虎1987年011201号宅基地使用权作出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1987年被告平山县人民政府为平山镇东庄村村民孙四虎颁发了011201号宅基地使用证,四至为东至道、南至孙双廷、西至高白白、北至孙二牛。1997年5月28日平山县平山镇东庄村民委员会与孙四虎之子孙风山签订了宅基地调整协议书,内容为:“为了村镇规划,达到街边、房舍整齐,经双委研究,将孙风山原有宅基地调归集体规划建房使用,孙风山新调宅基地建房在原有宅基地西半,至大街建筑,经双方协商同意,具体条款如下:一、孙风山原有宅基地西半东西长12.6m、南北长13.2m、东半东西长南边5.25m、北边13.8m、南北长15.2m,总面积0.491亩,东至道,南至孙立廷,西至高白白(南)孙顺来(北),北至集体,四至分明,宅基地使用证收回集体、由集体规划建房使用。二、村委会按建房规划,将孙风山新宅基地调整在孙顺来宅基地东边,东西长为17.8m,南北长除留足人行道四米向南19.2m,折面积0.51亩。东至集体,南至孙立廷,西至南半高白白、北半孙顺来,北至大街,四至分明。三、村委会负责将孙风山新调宅基地内林木及杂物限期全部腾清。四、孙风山调归集体宅基地内的林木及建筑物限期在九七年底全部腾清,如逾期不清,此基内所剩林木及建筑物全部归集体所有。五、孙风山原有宅基地与集体地基原有伙道,各东西长3m,南北长6m,折0.027亩。”同年孙风山将新房院建起。1994年平山县平山镇修建“建材一条街”,占用了原告家祖业宅基地一处。2003年12月1日东庄村委会为原告及其兄孙植林发放新宅基一处,其中包括孙四虎交归集体的一部分。平山县平山镇东庄村民委员会与孙植林、孙二全(代理人)签订协议书,内容为:“1、1994年村委拓宽街道时占用了孙植林、孙二全兄弟二人共用的宅基,当时因孙植林在外地工作,未有重放新基。现因本人离休回家居住,由村委按拆迁发放新宅基一处:东至王志庭,西至孙风山,南至孙立庭,北至道。旧宅基使用权归集体(包括孙二全以旧换新后的宅基)。2、1989年孙二全以旧换新后,本人向村委缴纳895元旧基拆除压金,之后作为了有偿使用费。1994年拓宽街道时被占用。因本人使用的兑换后的旧基不能取得土地管理部门的宅基地使用手续。所以不按拆迁发放宅基,94年被占用后,其使用权自行终止。3、94年拓宽街道占用剩余的孙植林、孙二全合用宅基收归集体。4、宅基地批示手续办理费用由孙植林承担,所发放的新宅基,村委会不给予补偿。5、宅基地使用批示手续办清之后,孙植林交付村委建房押金1000元(有关事项另立协议)。”2003年12月18日孙植林向平山县建设局递交河北省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该局批准建筑规划设计为:南北长18.23米,东西长10.97米,西至孙风山宅基,东至王志庭宅基,南至孙立廷宅基,北至道。2003年12月19日平山县人民政府为孙植林颁发[2003]土管字399号批准建设用地许可证,证载占用非耕地,占地面积0.3亩。2004年9月27日东庄村委会为孙植林发放建房施工通知,载明建筑宅院长23米,宽10.97米。在原告建房时遭到孙四虎之子孙风山干涉。2006年6月中旬孙风山在新建房院东边建半截围墙,8月11日将围墙建起,与孙植林发生宅基地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7)平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孙风山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石民二终字第00901号民事裁定书,以孙植林和孙风山宅基之间边界不清,双方争议的边界未经有关行政部门确权为由,裁定驳回孙植林的起诉。孙植林于2010年2月去世。2011年孙二全与东邻王志庭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本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平民城一初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孙植林与孙二全兄弟一直未分家,宅基地是二人共同享有使用权,并以其宅基之间边界不清,该边界应由有关行政部门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孙二全的起诉。之后,原告一直找村委会、镇政府以及平山县国土资源局要求撤销1987年被告为孙四虎颁发的011201号宅基地使用证,并提供了一份2008年4月3日平山县平山镇东庄村委会向平山县国土资源局写的申请书,加盖有平山县平山镇东庄村民委员会和平山县平山镇土地管理所公章,申请内容为:“平山镇东庄村民孙四虎原有宅基地,我村在九四年奔小康拓宽街道拆迁时,将原宅基部分拆迁,经村双委研究于一九九七年将孙四虎之子孙风山宅基进行调整,孙风山宅基地原使用证应予撤销,更换为新调整宅基地使用证。”此申请书原件仍在原告手中。被告平山县国土资源局称没有收到东庄村委会的申请书,因此孙四虎1987年011201号宅基地使用证一直未收回,导致原告孙二全信访,2015年1月5日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为:反映人孙二全应向东庄村委会申请,由东庄村委会逐级申请收回孙风山所持的011201号宅基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宗地并注销该宅基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1987年孙四虎的011201号宅基地使用证所载土地是平山县平山镇在修建“建材一条街”时,为进行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由东庄村委会调整将孙四虎的011201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宅基地收归村委会,重新为孙四虎安排宅基地。根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原告虽然持有一份2008年4月3日平山镇东庄村委会向平山县国土资源局写的撤销孙四虎宅基地使用证的申请书,但该申请书现在仍在原告手中,并未交给被告,2015年1月5日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信访答复意见书明确告知原告应向东庄村委会申请,由东庄村委会逐级申请收回孙风山(孙四虎之子)所持的011201号宅基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第五十六条规定“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被告应依职权注销孙四虎的011201号宅基地使用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二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二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国才审 判 员 高江河人民陪审员 赵 蕾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