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民初字第3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成亮与王漠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亮,王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3484号原告:李成亮,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新疆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漠,个体户,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培桐,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成亮与被告王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与被告王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代收的房屋租赁费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原告出资建设的位于阿克苏市红旗坡红星路268号一幢三层楼在前一年出租到期后处于闲置状态中,被告主动提出帮助原告出租该房屋,原告遂委托被告出租。2014年5月10日被告告知有一个叫柯建东的人以170000元承租上述楼房开宾馆,并拿了一份打印好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看后同意并签了名,被告把合同拿走让柯建东签名。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和柯建东索要租金,被告和柯建东相互推诿。直到近期,柯建东才将合同复印件及早已将租金交给被告的收条出示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受托办理房屋出租事宜,完成受托事项后,收取了租金却不向原告交付,其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被告王漠辩称,被告已于2014年5月10日将代原告收取的租金交给了原告,原告诉状中所述均不属实。事实是被告是原告的儿媳,该三层小楼是2002年整个家庭共建的,建成后原告与严文君住一楼、二儿子李春与被告住二楼、大儿子李刚与金兰住三楼,后因家人各自又购买了别处的房屋居住,所以三层楼被空置。2011年被告与丈夫李春在征得原告及家人同意后,将三层楼装修改造,又在楼下的空地上新建了房屋,将整个三层楼改造成了宾馆,否则房屋租金不可能大幅提高。李成亮个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因为该房屋的租赁合同上加盖有阿克苏市华力装饰材料厂的公章,依据法律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5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此证据是原告从柯建东手中获取的,原告签名时没有加盖公章,公章是已注销的阿克苏市华力装饰材料厂的,该厂已于2010年注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提出原告2014年4月22日起诉时该证据就在原告手上,原告签名和盖章是同时进行的。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双方的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2.工商登记档案、2015年6月25日王漠书写的答辩状,用以证明阿克苏市华力装饰材料厂已于2010年3月10日注销,房屋租赁合同上不可能盖公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阿克苏市华力装饰材料厂注销情况中明确公章未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双方的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3.2015年5月6日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华力装饰装修材料厂土地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5月6日申请登记阿克苏市华力装饰装修材料厂,并提供了土地证,土地证上加盖了公章,而该土地恰恰是原告2010年申请注销的华力装饰材料厂的,而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被告,怎么可能给被告盖章,说明被告手中持有阿克苏市华力装饰材料厂的公章。被告提出其申请的是阿克苏市华力装饰装修材料厂与原告主张的公章根本不是一回事。因为上述证据系从工商行政部门所调取,所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4.2014年5月10日加盖原告私章及阿克苏市华力装饰材料厂公章的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已将租金170000元交付原告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提出同日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均是亲笔签名并按了手印,收款怎么可能盖私章和已注销的阿克苏市华力装饰材料厂的公章。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分析采信。因为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租赁合同上是否在签名时就加盖阿克苏市华力装饰材料厂的公章存有争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原被告双方选定,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对房屋租赁合同上李成亮签名和公章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016年2月1日该所作出新卓【2016】文鉴字第01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房屋租赁合同》上三处公章与李成亮的签名先后顺序是先签名后盖印(即先墨后朱)形成。复庭质证时,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将房屋租赁费170000元交付原告;二是阿克苏市华力装饰材料厂的公章实际被谁持有。2015年5月6日,被告所提交社区证明证实被告预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阿克苏市华力装饰装修材料厂,在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中名称却填写为阿克苏市华力装饰材料厂,被告所提交的经营场所土地证土地持有者为华力装饰装修材料厂,而该土地证上所盖公章为阿克苏市华力装饰材料厂。而在2015年4月22日原告即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70000元,如果阿克苏市华力装饰材料厂公章为原告持有,此期间双方的纠纷已诉至法院,原告显然不可能为被告加盖公章。原被告是亲属关系,此前一直共同居住在出租的三层楼房。原被告所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经鉴定形成顺序为先墨后朱,合同上原告均是亲笔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提交的与房屋租赁合同签署日期相同的收取租金的收条上,却无原告的签名,仅加盖了原告的私章及阿克苏市华力装饰材料厂公章,这一事实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定阿克苏市华力装饰材料厂的公章实际持有人为被告,被告所提交的加盖阿克苏市华力装饰材料厂公章的收条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将租金交付原告,被告理应将所收取的房屋租金给付原告。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收租金17000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成亮房屋租金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7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9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石少波代理审判员牛复云人民陪审员沈杰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吕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