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民申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武威市二建公司与王嵘、孙学奎、原审被告凉州区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学奎,王嵘,凉州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6民申1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威市二建公司),住所地:凉州区西关中路4号。法定代表人张振兴,该公司总经理。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学奎,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武威市凉州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嵘,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武威市凉州区。原审被告凉州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凉州区国土局),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108号。法定代表人苏积彦,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武威市二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嵘、孙学奎、原审被告凉州区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5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原由被申请人孙学奎于2015年10月16日向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作出(2015)凉民初字第5363号民事判决(申请人提交本院的该案判决案号中的“5363”号为“6363”号)。申请人武威市二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是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申请人向孙学奎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当是1900000元减去减少的工程款313996.68元,然后再减去申请人已经向孙学奎支付的工程款1130000元,而原审以王嵘代表申请人与孙学奎签订的工程协议属无效为由,判决申请人向孙学奎支付工程款554584.71元(1790587.49元-1130000元-1060027.8元)错误。首先,在申请人与凉州区国土局变更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将工程总价款调整为1989541.65元。保修金为总价款10%,即198954.165元。根据原审判决的工程款支付计算方式,等于申请人在该涉案工程中扣除税金后连一分钱的利润都没有,而且还要倒贴该涉案工程的设计费、资料费、配套设施费及技术人员工资等一系列费用,这显然不合情理。其次,申请人并不是违法转包或者发包,王嵘是申请人的项目经理,而申请人并未将工程主体、技术设计等转包于孙学奎,而仅仅是将该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于孙学奎,原审法院以该条款认定合同无效错误。二是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责任承担认定存在错误。本案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王嵘系挂靠于申请人,申请人与孙学奎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本案的工程款,申请人己全额支付给王嵘,故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应当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即王嵘,申请人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是承担连带责任。三是认为原审法院程序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针对程序错误而言,申请人在原审庭审过程当中,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对管理费、资料费等费用进行评估,而原审法院却以“申请鉴定的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为由,不予准许申请人提出的评估申请。针对适用法律错误而言,首先,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认定王嵘代表申请人与孙学奎签订的工程协议无效存在错误。申请人并不是违法转包或者发包,王嵘是申请人的项目经理,而申请人并未将工程主体、技术设计等转包于孙学奎,而仅仅是将该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原审法院以该法条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而该司法解释并不存在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九条的条款。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以至于作出错误的判决。故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536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本案审查中,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审查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本案的工程项目,属于政府通过招标确定中标人的一项涉农民生工程,项目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招投标合同约定实施项目工程建设。原审已查明,申请人在中标取得涉案工程项目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孙学奎施工的事实清楚,申请人认为仅仅是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的主张,与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及查明的项目施工情况不符,原审据此依照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王嵘代表申请人与孙学奎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当属无效正确,原审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判令申请人应当将所取得的工程款扣除已交纳的税金后支付给孙学奎、发包人凉州区国土局应当将剩余工程款在保修期满验收后直接支付给孙学奎并无不当。王嵘系申请人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其给孙学奎转包工程及接受工程款的行为,均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认为本案的工程款己全额支付给王嵘,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为王嵘,其只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评估鉴定的问题。经查,申请人提出评估鉴定的申请,确已超过了原审法院给定的举证期限,原审以申请人提出的鉴定申请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对申请人提出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当。原审法院错误引用法条虽有不当,但该错误之处不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任富强代理审判员 王天雄代理审判员 赵世苍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胜卫 微信公众号“”